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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3956号

福建华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永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华峰新材料有限公司,莆田市永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956号

原告:福建华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国家级木材贸易加工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方华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丹,女,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莆田市永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林子宜。原告福建华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华峰公司)诉被告莆田市永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永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永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莆田永德公司返还货款本金人民币40884.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货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福建华峰公司根据被告莆田永德公司的订单要求,向被告提供网布共计11968码,货款合计人民币156641.7元。原告据此开具四张总金额为人民币156641.7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0日通过福建海峡银行帐户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5756.8元后,剩余货款人民币40884.9元至今未能偿还。根据《送货单》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莆田永德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购销合同(订购单)》7张[其中2015年12月20日的《购销合同(订购单)》1张为原件、其他6张为复印件]及2016年5月8日手写《永德订单》1张、《福建华峰新材料有限公司发货单(代合同)》14张、《福建华峰新材料有限公司请款明细表》4张、《莆田市华峰工贸有限公司退货单》1张,欲证明: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订购单,向被告供货网布共计11968码,货款总值人民币156641.7元。

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欲证明:原告根据货款金额共开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总金额为人民币156641.7元,已经交付被告做账并扣税。

三、《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张,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0日通过其福建海峡银行帐户向原告的中国银行帐户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15756.8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884.9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中的《购销合同(订购单)》7张及2016年5月8日手写《永德订单》1张、《福建华峰新材料有限公司请款明细表》4张,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福建华峰新材料有限公司发货单(代合同)》14张、《莆田市华峰工贸有限公司退货单》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5月24日,原告福建华峰公司向被告莆田永德公司供应货物,共产生14张《福建华峰新材料有限公司发货单(代合同)》及1张《莆田市华峰工贸有限公司退货单》。原告先后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6月2日向被告出具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15756.80元、11057.55元、25566.30元、4261.05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56641.7元。因被告先后于2016年4月1日、2014年4月20日分别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1000元、64756.8元后,剩余贷款未能支付。致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福建华峰新材料有限公司发货单(代合同)》、《莆田市华峰工贸有限公司退货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其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884.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被告并未进行约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人民币40884.9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永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华峰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884.9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1元,由被告莆田市永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怡青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