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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刑初197号

郭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郭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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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伟,男,生于1991年2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玲,重庆伟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永忠,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林、

书记员车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伟及其辩护人徐玲、何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郭伟驾驶川E2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叙永县正东镇出发沿国道321线方向往泸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1线1714km+500m处时,将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魏某驾驶的川E4XX**号二轮摩托车撞倒,辗压到摩托车乘车人张某1,致魏某受伤、张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伟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郭伟在其位于叙永县叙永镇安居村二社的家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张某1死因符合外伤致全身多处器官损伤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伟犯交通肇事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伟辩称其驾驶的货车未撞倒魏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辩护人辩称:1.本案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郭伟驾驶的货车与魏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也不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人郭伟造成的;2.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存在明显错误,被告人郭伟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被告人郭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郭伟驾驶川E2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叙永县正东镇出发沿国道321线方向往泸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1线1714km+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魏某驾驶的川E4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辗压到摩托车乘车人张某1,导致张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伟驾车逃离案发现场。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1左肩锁关节经胸骨柄上缘至颈部有创口,创腔内肌肉断裂、出血,气管、食管剥离,C6、C7椎体间离断,心脏、双肺破裂露出体外,肝脏进��胸腔并破裂出血;胸部双侧胸锁关节分离,胸骨体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4-7肋骨在锁骨中线处可扪及骨折,右侧第3-6肋骨在腋前线处可扪及骨折,其死因符合外伤致全身多处器官损伤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郭伟在其位于叙永县叙永镇安居村二社的家中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郭伟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及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以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三)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以证明被害人张某1的死因系外伤致全身多处器官损伤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四)川E2XX**号中型货车照片及检验报告、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以证明被告人郭伟驾驶的川E2X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位灯、右侧前照灯不工作,左侧侧面防护装置与前后方相邻车轮的间距及方向盘的自由转动量不合格。(五)川E2XX**号中型货车行驶轨迹视频、监控视频的制作过程及情况说明,以证明川E2XX**号中型货车案发当日的行驶轨迹。(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人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不负事故责任。(七)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以证明辨认人周某辨认出2015年12月13日22时许停在叙永县城西外新车站工地门口的一辆���色货车的驾驶员系被告人郭伟。(八)被告人郭伟的辨认笔录、指认案发现场及停车地点照片,以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的地点及被告人郭伟驾驶的货车于2015年12月13日晚的停车地点。(九)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将涉案车辆予以扣押以及涉案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持有的驾驶执照。(十)被告人郭伟的供述:“2015年12月13日晚7时许,我朋友小春(洪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心情不好,叫我去陪他聊天。当晚十点过,我驾驶川E2XX**号货车从叙永县正东双井出发,一直沿国道321线到叙永县城经检察院、胜利桥、叙永中医院到陶环路口,当车辆驶过陶环路红绿灯后,我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中间车道行驶,左方有一辆摩托车,右方也有一辆摩��车,左方摩托车驾驶员穿了一件雨衣,右前边有一辆公交车在起步,我右侧的摩托车变道过来,我驾驶车辆也往左边车道变道,然后往西外方向行驶。行驶到马草湾农商银行处将左边穿雨衣的那辆摩托车超了,然后就听见摩托车倒地的声音,我从反光镜看见穿雨衣的驾驶员摔倒在车道中间隔离栏处,摩托车滑在我左后轮边上,当时我感觉到我驾驶的车辆的左后轮好像压着什么东西,颠簸了一下,具体压到什么不清楚,我晓得发生交通事故了,但我觉得事故我没有什么责任,就继续往西外行驶,之后我将车辆停在二道桥我朋友小春家楼下。我停车之后,看见有人驾车寻找肇事车辆,我觉得我没有责任就没有回去看。第二天凌晨6时许,我准备到叙永正东双井去拉石头,我和小春一起从叙合路绕道合乐,从正东西湖出来然后到双井。我晓得事故与我有关,不知道事故后��有多严重,我害怕事情与我有关,为了不从城区经过,就绕道叙合路到正东。我还给我老板万二娃打电话,给他讲我开车在马草湾处和一辆摩托车挂了一下,老板问我具体情况,我说应该没有大问题,看见摩托车驾驶员在公路边。我怀疑我驾驶的车辆压着人了,还和我妻子刘某商量过。当晚,我到小春家给他说有辆摩托车和我的车子尾部撞了一下,小春到街上买东西回来给我说马草湾出车祸有个人死了,肇事车辆和驾驶员都没有看到,我听了之后没有正面回答他。小春又反复说了几次,我都没有正面回应他。我驾驶的车辆是一辆蓝色的东风牌单桥货车,车牌号是川E2XX**。”以证明被告人郭伟驾驶川E2XX**货车与川E4X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十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2015年12月13日晚10时许,我驾驶摩托车搭载我的妻子张某1从叙永县城新区经环城大道往西外方向行驶,准备回到客运路的家中。因当时下雨,我和我的爱人穿了一件双人雨衣,行驶至陶环路之后,我驾驶摩托车变到左侧车道行驶,在距离客运站门口斑马线约10多米时,我突然觉得摩托车被一样东西撞了一下,接着摩托车失去平衡后连人带车摔倒在地,我受伤不严重爬起来喊我爱人她没有答应,看见她的脸上全是血,我往西外方向跑去追,就看见一辆货车的尾部,没有看清车牌,该车没有篷布和栏杆、很脏,但肯定有其他车辆与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接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以证明川E4X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十二)证人万某1的证言:“2015年12月14日9时许,我和某2刚到正东石场里看见郭伟在石场里的一帐篷内里烤火,还有一个烤火的娃儿不认识。郭伟说瞌睡来得很并说13日晚上十一二点的时候驾驶川E2XX**号货车在��城马草湾处和一辆摩托车发生擦挂,我问他这件事是否有问题,他说把车子开到二道桥下面去耍了一会儿,回去看了都没有问题。”以证明被告人郭伟驾驶川E2XX**货车与川E4X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十二)证人万某2的证言:“2015年12月13日23时许,郭伟给我打了一个电话,他说他将川E2XX**号货车开到叙永县城去了,在马草湾处有一个摩托车和货车的尾部擦了一下,摩托车的驾驶员还爬起来追了他,摩托车驾驶员没得事,他又说他有点忙,后来我就睡了。第二天早上我又在正东石场看见他,他和一年轻人把川E2XX**号货车开起来的,准备拉石头。我看见后问他,昨天你说摩托车和你驾驶的货车发生擦挂到底有事情没有,他说没有,之后就没有提这个事情了。”以证明被告人郭伟驾车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十三)证人洪某的证言:“2015年12月13日22时许,郭伟到我家来耍,我准备出门,就让他到我的房间打游戏等我回家。我回家时,郭伟给我说他开车来时在陶环路附近发生了事故,可能挂到人,不知道是否严重。我问他是否去看一下,他说他不知道情况,不敢去看。第二天早上五六点钟,郭伟喊我与他一起到正东拉石头,我不想去,但他说那条路有点吓人,一个人不敢去,要我和他一起去。我同意后,下楼看见他的车停在中华保险公司门口对面,车头往龙凤方向停放。我们上车后,他驾车经城郊大桥往玉皇观方向走,在路上郭伟问我走哪条路到正东,我说郭伟你找不到路为什么还要走上边这条路,他没有回答我。到了郭伟拉石头的地方,我就到旁边烤火去了。”以证明被告人郭伟驾车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十四)证人刘某的证言:“我与郭伟是夫���。2015年12月13日晚,郭伟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环城大道马草湾处,一辆摩托车和他驾驶的货车后部撞了一下,我问他人是否有事,他说人倒在地上然后又爬起来追他的车,他觉得与他没有什么关系就走了,我也没有再问他了。”以证明被告人郭伟驾车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十五)证人付某的证言:“2015年12月13日晚,叙永县环城大道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驾驶的一辆四桥大货车就在肇事车辆后面行驶,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离我驾驶的车辆大约有四五十米远,我看见前面有一辆货车的左后轮从一个女的身上压了过去,肇事车辆没有停留就直接往西外方向去了。我驾车继续往前行驶,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靠近道路中央防护隔离栏处,有一个男子从地上爬起来往西外追去,跑几步之后摔倒了,爬起来继续跑又摔倒了,看见那个被车辆压过的女子��在地上一动不动。我将车辆行驶至二道桥时看见一辆货车逆向停在道路的左边,因没有看清车牌,只是感觉有点像肇事车辆。”以证明被害人张某1被一辆货车左后轮辗压致死的事实。(十六)证人杨某、佘某、赵某、张某2、李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郭伟驾驶的车辆情况及被害人张某1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十七)到案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人郭伟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被告人郭伟辩解其驾驶的货车未撞倒魏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郭伟驾驶的货车与魏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也不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人郭伟造成。经查,有被告人郭伟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万某1、万某2、洪某、刘某、付某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全身多处受伤较重)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郭伟驾车碾压被害人致其死亡并逃逸的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摩托车驾驶员驾驶摩托车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人郭伟不应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综合全案证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故辩��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郭伟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伟的刑期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许��燕

人民陪审员 袁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万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