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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刑终136号

李子春、傅纯连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当事人
李子春,傅纯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子春,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纯连,女,1945年7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子春、傅纯连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川05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子春、傅纯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子春、傅纯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子春因其女儿李某1喝农药自杀死亡,以此要挟当地政府,以满足他们提出的要求。为此,2O15年5月31日6时许,被告人李子春、傅纯连以及李某2、李某3、李某4、傅某等人将装有李某1尸体的冰棺从家里往合面镇政府拉,途中被赶往现场执法的合面派出所的民警劝阻,但被告人李子春、傅纯连等人不但不听劝阻,还与民警发生抓扯,随后仍强行将冰棺拉往合面镇政府,并停放在政府大院坝子内。合面镇政府工作人员、公安民警继续对被告人李子春等人进行劝阻和法律宣传,被告人李子春、傅纯连等人不顾政府工作人员及现场执法民警的阻拦,又强行拉开政府办公大楼的侧门,将冰棺拉到政府办公楼内停放长达6个小时左右。当日是合面镇赶集日,造成大量群众围观,致合面镇政府外道路交通被堵塞,过往群众不能正常通行,合面镇政府也无法开展正常办公,并严重影响政府声誉。另查明,被告人李子春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傅纯连于2015年9月7日被侦查人员在其家中抓获并传唤到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关于犯罪嫌疑人李子春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子春、傅纯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2、李某4、傅某、李某3、任某、王某1、罗某、朱某、魏某、王某2、黄某、吴某、杨某1、杨某2、刘某的证言、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情况说明、李某1遗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文)字(2015)6号笔迹鉴定书、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子春、傅纯连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被告人李子春、傅纯连构成共同犯罪,都系本案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李子春经公安机关通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傅纯连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子春、傅纯连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子春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傅纯连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子春、傅纯连上诉称,李某1自杀身亡系当地政府导致,当地政府又没有妥善处理李某1的丧葬事宜,他们才将李某1的尸体抬到合面镇政府。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子春作为其女儿李某1(17岁)的监护人,疏于对女儿的沟通和心理辅导,李某1于2015年4月19日喝农药百草枯自杀死亡。2O15年5月31日6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子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纯连以及李某2、李某3、李某4、傅某等人将装有李某1尸体的冰棺从家里往合面镇政府拉,途中被赶往现场执法的合面派出所的民警劝阻,但李子春、傅纯连等人不但不听劝阻,还与民警发生抓扯,随后仍强行将冰棺拉往合面镇政府,并停放在政府大院坝子内,以李某1的死亡系当地政府导致为由,要挟当地政府,以满足他们的不合理要求。合面镇政府工作人员、公安民警继续对被告人李子春等人进行劝阻和法律宣传,李子春、傅纯连等人不顾政府工作人员及现场执法民警的阻拦,又强行拉开政府办公大楼的侧门,将冰棺拉到政府办公楼内停放长达6个小时左右,造成大量群众围观,合面镇政府外道路交通被堵塞,过往群众不能正常通行,合面镇政府也无法开展正常办公,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后李子春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傅纯连于2015年9月7日被侦查人员在其家中抓获并传唤到案。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子春、傅纯连组织、指挥他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在案证据证实,李某1服农药后被李子春等人送往泸州医学院抢救,后李子春等人自行将李某1从泸州医学院带走,李某1在途中死亡。二上诉人所持其李某1自杀身亡系当地政府所致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瑞亮

审 判 员  徐智宏

代理

审判员  杨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滕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