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103号
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牛德,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琳玲,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振,该社职员。
被告:石少山,男,汉族,1953年8月31日出生,住安徽颍上县。
被告:王采女,女,汉族,1953年8月3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石少山之妻)。
被告:唐振清,男,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农商行)诉被告石少山、王采女、唐振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从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和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琳玲、李振,被告石少山到庭参加诉讼。王采女、唐振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农商行诉称:被告石少山、王采女由唐振清提供担保并经船舶作抵押向我行借款150万元,期限5年,在借款使用期间,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月等额归还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8.18万元及利息、加罚息22.04万元,唐振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石少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在借款期间本息已归还50多万元了,目前还欠108.18万元不错,由于生意不好,所以拖欠原告剩余款项没还。王采女、唐振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石少山与原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场部一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石少山,第二条,借款为中长期个人消费贷款,第三条,借款用途为:购船,第四条,借款额度及期限:借款额度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3日(下称额有效期),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算、结息: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息率为月利率,利率为8.512‰,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利率执行;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以上年度最后一次调整为准),处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签订本合同时,现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6.15;罚息利率,甲方(石少山)未按约定日期归还贷款,乙方(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场部一部)有权寻逾期未归还的贷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贷款利息处贷款转存到甲方帐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甲方(石少山)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乙方(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场部一部)有权自次日起计收得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结息。第八条还款:还款资金来源为经营收入及其他可用于还款的资金我。第十二条违约情形,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甲方违约:甲方(石少山)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场部一部)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借款还签订了其他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石少山用其与王采女共有的船舶(皖XX**、船舶登记号码:2XXXXXX5)与原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场部一部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石少山与王采女在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上签字,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3071900元。唐振清为上述石少山抵押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石少山分别于2012年10月3日至2014年6月归还借款本金418107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81893元及利息220400元(含罚息)未还。太和县农商行因向被告催要剩余贷款及利息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同时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太和县农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物清单,自然人担保书、保证合同,承诺书、抵押承诺书,石少山、王采女。唐振清身份证复印件,石少山、王采女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场部一部与石少山、王采女、唐原振清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保证合同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原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太和农商行债权债务,太和县农商行有权要求石少山、王采女偿还借款本息,因石少山、王采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太和农商行要求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石少山、王采女将其所有的船舶(皖XXXX**、船舶登记号码:2XXXXXX5)抵押给原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太和农商行有权对该船舶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唐振清为石少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石少山未按期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振清偿还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石少山、王采女行使追偿权。王采女、唐振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石少山、王采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安徽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81893元及利息220400元(自2014年9月25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安徽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石少山、王采女抵押的船舶(皖XXXXX**、船舶登记号码:2XXXXXXX5)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唐振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0元,减半收取8260元,由石少山、王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从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付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