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05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与鸿福路交汇处财富广场A座一层102-114、二层206-215、264-275、九层、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818711XM。负责人张金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运发,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锋,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华,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律师费50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利息、罚息28016.24元、复利925.15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5.12%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加50%对逾期本金计收,复利按照罚息利率对逾期利息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均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贷款额度:100万元;
二、贷款发放情况:2014年10月2日,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日;
三、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利息为固定年利率15.12%,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五、尚欠金额:截止2016年1月21日,本金100000元、利息和罚息28016.24元、复利925.15元;
六、律师费支出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21日,利息和罚息28016.24元、复利925.15元,后续罚息按年利率22.68%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对未付利息计收,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蔡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8.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琼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