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38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盐城市宏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射阳经济开发区解放东路百盛花苑4号楼16、1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徐伟。
委托代理人:宋大中。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文化名城17幢305室。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大厦A幢15楼。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陈晶晶。再审申请人盐城市宏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销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投资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晶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联销售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工商登记负责人王健是挂名的,王健并未实际负责该分公司经营。
二、朱某是涉案合同签订期间的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的经营行为。宏联销售公司和朱某签订合同是到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营业实地的,知道和确定朱某为该公司负责人,合同中朱某抬头是朱某所写,宏联销售公司并未注意,合同中的地址是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的营业地,并非是朱某个人住所地。陈晶晶也证实当时朱某负责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工作和经营,昭明投资公司对此没有否定,并且陈述朱某为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的副总经理、业务经理。而涉案合同就是发生在朱某代为负责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经营期间,其借款属于代表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所为。
三、涉案借款合同中落款并非朱某个人签名,而是公司章印。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昭明投资公司一直强调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有印章,但是至今未向法庭提交过印章印模,甚至也未用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其他经营的合同佐证,何况现实中一个单位的章印往往不是唯一的。
四、宏联销售公司没有把资金汇到朱某个人账户,而是汇到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对外经营所用的陈晶晶公卡上的。宏联销售公司没有道理怀疑借款系朱某个人借款和收款的。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昭明投资公司提交的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汇款结算证据指向的也是陈晶晶相同银行卡,陈晶晶的涉案收款卡系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的对内对外业务结算工具。退一步讲,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把公司账户借给朱某使用,其也有连带偿还相应债务的责任。
五、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收到的借款用于了单位经营。陈晶晶明确说明了收款的用途。朱某把17万元汇给关联汽车经营业务单位。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昭明投资公司也没有证明余款15万元、现金收款3万被朱某个人使用的事实。依照法律,涉案借款的借与用应当作单位行为认定。
六、昭明投资公司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称朱某挪用公款35万元的行为证实了朱某掌控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资金、负责分公司的事实。关键是该35万元挪用正好证明向宏联销售公司借款35万元系“补墙”行为。朱某个人利用负责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经营权期间,动用了昭明投资公司支付的35万元并未用于张学超购车业务。而朱某向宏联销售公司借款用于张学超购车业务,弥补了朱某挪用其公司35万元缺口,这种违规使用和借款,表面上在其公司认为是违法越权处理事务行为,但是依照法律朱某的行为仍旧属于单位履职行为。
七、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昭明投资公司强调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有财务账在总公司,但是一直怠于举证,其陈述依法应不予采信。
八、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昭明投资公司主要抗辩理由恰恰证明其知晓朱某代表公司借款的事实。一审中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昭明投资公司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明知借款主张没有任何两年的间隔,故不可能存在诉讼时效的争议。其又认为借款协议无效,则前提是双方为单位之间的借款,如其认为朱某个人借款则不涉及借款效力问题。一审期间,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昭明投资公司第一次开庭在放弃出庭权利情况下,超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居然违法受理和处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进行再审,改判支持宏联销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朱某并非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的负责人,朱某系以其个人名义向宏联销售公司借款,且案涉借款合同落款处以及收条上所加盖的图章亦非昭明投资公司正常使用的章印,综上,朱某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非有权代理行为。2、宏联销售公司与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曾经有过业务合作,诉讼期间宏联销售公司亦确认在与其所发生的其他业务中所加盖的是昭明投资公司章印,并非案涉借款合同上的图章;且张学超并未在宏联销售公司处购买车辆;而案涉借款部分是直接交付给朱某个人、部分则汇入朱某指定的陈晶晶个人账户,并未汇入昭明投资盐城分公司或昭明投资公司账户,综上,宏联销售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并非善意无过失。3、昭明投资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所涉事实与本案借款合同虽然有牵连,但并非同一事实,且与本案对朱某借款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并无关联性,故宏联销售公司的这一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申请再审人宏联销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宏联销售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道丽
审 判 员 陈志明
代理
审判员 刘尚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庆姝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