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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民初511号

王新顺与王卫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新顺,王卫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511号

原告:王新顺,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芸,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强,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新顺诉被告王卫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润波、被告王卫强、人财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931.68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车辆损失3310元和评估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王卫强驾驶冀D×××××、冀DH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马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西佐转盘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新顺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王卫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卫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主车登记车主为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但其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辩称,承保情况属实。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合同约定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认定问题;

二、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后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被告王卫强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原告户口页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其位于峰峰镇五矿中街的房产证,经本院核实对该房产证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各被告认为原告系退休职工,且误工证明无出具人签字,工资表无相应银行流水。本院经询问原告用工单位法定代表人董平,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王卫强驾驶冀D×××××、冀DH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马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西佐转盘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新顺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30天,医疗费48579.44元,其中被告王卫强垫付医疗费21500元,经医院诊断为右足第2跖骨基底骨折等。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鉴定费1400元。2015年12月11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卫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新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主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卫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劳动活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确认原告月平均收入3424.67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5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期限150天。原告居住在峰峰矿区峰峰镇五矿中街11幢201室,定残之日61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杨新叶、杨保民均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杨新叶护理期限60天、杨保民护理期限3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4857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500元;3、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4、误工费3424.67元÷30天×150天=17123.35元;5、护理费33543元÷365天×60天+33543元÷365天×30天=8270.87元;6、残疾赔偿金26152元×19年×10%=4968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40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3079.4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80083.02元。鉴定费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王卫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3079.44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43079.44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30155.6元,因被告王卫强垫付医疗费21500元,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655.6元,支付被告王卫强垫付医疗费215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80083.0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财保险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1483.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55.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王卫强垫付医疗费21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新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原告王新顺负担4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力

审 判 员  郝红艳

人民陪审员  郜 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炳嫣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提供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

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

三、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原告户口页。

四、原告误工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五、护理人员杨新叶、杨保民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六、原告所有的房产证。被告王卫强提供证据:收条一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