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3486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卫国道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34号。
负责人:马嵘,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清茹,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德,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固乐商品砼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市固乐商品砼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文德,经理。
被告:李慧臣,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卫国道支行与被告李文德、天津市固乐商品砼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乐公司)、李慧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清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德、天津市固乐商品砼发展有限公司、李慧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卫国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文德偿还原告编号7975XXXX0006《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4799938.40元,截至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包括罚息)70057.48元,及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包括罚息);2、判令原告可依法处分坐落于天津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与旭华道交口处海馨园A区-005、006两套房屋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登记房他证号1230XXXX406、1230XXXX407);3、判令被告天津市固乐商品砼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慧臣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全部被告承担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305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文德、固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文德提供授信种类为助业房抵快贷,授信额度为6800000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60个月。被告李文德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路与××交口处××区××、006两套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抵押额为6800000元的抵押担保。被告固乐公司为《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文德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提取上述《额度合同》项下额度金额,且该合同适用上述《额度合同》的所有条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助业房抵快贷,贷款金额为5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首期年利率8.4%,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文德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文德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光大银行合同变更协议》,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4月9日。自2015年4月9日起贷款年利率为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6.1%,并增加被告李慧臣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编号7975XXXX0001《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2.单身声明;3.津字第1230XXXX2406、1230XXXX2407号房地他证;4.编号79751XXXX006《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划款凭证;5.《中国光大银行合同变更协议》;6.逾期贷款明细;7.委托合同、发票、进账单。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文德、固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文德提供授信种类为助业房抵快贷,授信额度为6800000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60个月。被告李文德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路与××交口处××区××、006两套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抵押额为6800000元的抵押担保。被告固乐公司为《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文德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文德向原告申请实际提用《额度合同》项下额度金额,且该合同除另有明确约定外,适用上述《额度合同》的所有条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助业房抵快贷,贷款金额为5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6.0%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文德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文德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光大银行合同变更协议》,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贷款利率变更为自2015年4月9日起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浮动46.1%执行。另外,该变更协议增加被告李慧臣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德、固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李文德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李文德、固乐公司、李慧臣签订《中国光大银行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文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德将其名下坐落于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与旭华道交口处海馨园A区-005、006房产两套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于登记时依法设定。故原告要求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固乐公司、李慧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固乐公司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被告李慧臣在《中国光大银行合同变更协议》保证人处签名,同意为被告李文德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固乐公司、李慧臣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两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73050元一节,因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被告李文德应予以支付。被告固乐公司、李慧臣对此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该费用原告仅交纳了20%,其余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未支付部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卫国道支行借款本金4799938.40元,截止至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罚息70057.48元,并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原告与被告李文德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合同变更协议》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二、被告李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卫国道支行律师费14610元;三、如被告李文德不能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原告对被告李文德抵押的坐落于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与旭华道交口处海馨园A区-005、006房产两套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德继续清偿;四、被告天津市固乐商品砼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慧臣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4元,减半收取计23172元,由原告负担274元,三被告连带负担2289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英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