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692号
申请执行人:金志文。
被执行人:嵊州市鼎毅皮塑制品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76521858-9),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新市。
法定代表人:高琼芳。
被执行人:高丽琼。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志文与被执行人嵊州市鼎毅皮塑制品有限公司、高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志文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息。鉴于嵊州市鼎毅皮塑制品有限公司已歇业多年且法定代表人高琼芳与另一被执行人高丽琼均长期外出,现正确地址住址不明,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或房屋、车辆等其他财产存在,致本案现阶段暂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据此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在此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红兵
审 判 员 陈荣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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