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02执598号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华秋、黎进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华秋,黎进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02执598号申请执行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茂名市双山四路**号。

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家,该联社职员。被执行人林华秋,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执行人黎进永,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申请执行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林华秋、黎进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520元,执行费6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902执59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水洋

审判员  颜 辉

审判员  朱雅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日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