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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66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于华,刘敬伟,温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于华,刘敬伟,温海涛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66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住所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孙铁良,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涛,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于华,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生,住通化县。

被告:刘敬伟,男,汉族,1975年4月1日生,住通化县。

被告:温海涛,男,满族,1973年8月12日生,住通化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化县支行)与被告于华、刘敬伟、温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农行通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49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15日,于华在我行贷款45000元,利率为8.37%,到期日为2006年8月14日,刘敬伟、温海涛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剩余本金44900元及利息三被告无还款意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应当驳回起诉。农行通化县支行不能提供三被告的准确住址进行直接送达,亦不能提供其他有效材料进行有效送达,故该情节应当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1元,退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明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