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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088号

贾凌与王文华、王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凌,王文华,王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88号

原告:贾凌,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华,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雄,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龙,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雄,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凌与被告王文华、王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文华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6%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28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海龙对被告王文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8日,被告王文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5%并由被告王海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文华支付了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王文华、王海龙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借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成立,被告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从案外人武某处借款100万元,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可向武某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宁夏银行进账单,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存在100万元借款的借贷合意,武某账户向被告王文华账户转账100万元的事实也能够确认。原告申请证人武某出庭陈述的证言,武某称2012年4月28日其账户转账至被告王文华账户100万元系原告委托其办理,该款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王文华的借款,虽然被告对证人武某的证言不认可,但其未举证推翻该证人证言,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三张由崔某出具的收条,因该证据系案外人向被告王文华出具,被告称系武某指定崔新宇收款,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该三张收条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王文华出具的借到崔某20万元的借条、被告提交的崔某向其出具的保证书,均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文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月利率5%,按借款天数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如被告王文华未按约定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未偿还借款20%的违约金;被告王海龙为被告王文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委托武某将100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证人武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亦能证明被告王文华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如下限制性规定:对于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相当于年利率60%,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合同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王文华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根据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已按年利率36%的标准给付的,应按双方约定予以保护,未支付的,原告可以按年利率24%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6%支付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相当于年利率31.2%,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由被告王文华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同约定被告王海龙的保证间断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该期间之内提起诉讼中,故被告王海龙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被告王海龙对被告王文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王海龙应对本案确定的被告王文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文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凌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海龙对被告王文华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王文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0元,由被告王文华、王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涛

代理

审判员  王怀成

代理

审判员  刘芊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