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康普,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慧,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昌,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原审
被告:林志强,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
负责人:吴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康普因与被上诉人朱玉昌、原审被告林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玉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康普赔偿朱玉昌车辆维修费用和鱼、桶费用18220.9元;2.林志强、平安保险公司履行连带赔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康普、林志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6时10分,李康普驾驶粤A×××××号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甘路展旗路口处,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面朱玉昌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事发时装载鱼桶和鱼),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康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玉昌不负事故的责任。朱玉昌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朱玉昌本人,该车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坏,产生维修费15638元。另外,本起事故造成鱼的损失为1612.9元、鱼桶损失970元。李康普驾驶的粤A×××××号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林志强,李康普在借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朱玉昌的损失18220.9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朱玉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6220.9元,应由李康普赔偿予朱玉昌。由于朱玉昌未能举证证实林志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林志强对朱玉昌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朱玉昌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8820.9元。朱玉昌超出一审法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0元予朱玉昌;
二、李康普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220.9元予朱玉昌;
三、驳回朱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75元(朱玉昌已预交),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4.02元,李康普负担113.73元。平安保险公司、李康普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朱玉昌,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李康普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玉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关于车辆维修费。朱玉昌在事故发生后是自行、单方选择价格昂贵的4S店,其在没有定损的情况下恶意维修车辆,而没有委托中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具体损失项目也没有得到李康普的确认,朱玉昌还趁机置换与事故无关的部分车辆零配件,并将该费用计入车辆损失总额中。实际上,经李康普找专业人士评估和询价,在普通的汽修店维修,只需要4000元左右即可,朱玉昌存在人为扩大损失的嫌疑和过错。为明确朱玉昌的车辆实际损失项目和维修费用,李康普在一审中提出评估申请,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造成认定事实不清。
二、朱玉昌提供的车辆损失照片是在事故发生七天后拍摄的,不能反映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且无法确定是否为本案受损车辆。
三、朱玉昌没有有效、相关的直接证据证实其存在鱼和鱼桶损失,且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仅凭朱玉昌事后补交的没有证据效力的出库单、收据,确认该两项损失,对李康普不公平。
被上诉人朱玉昌辩称,李康普的上诉没有理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林志强、平安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关于车辆维修费,根据行驶证载明的注册日期,朱玉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购置时间是在事故前七个月左右,其选择较之于一般维修店更加专业的4S店维修其新购车辆,符合常人尽量令受损物品能够恢复原状这一主观意愿。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10日,朱玉昌将车辆交付维修的时间是2015年6月16日,可见朱玉昌并未在第一时间对其车辆进行维修,李康普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联系朱玉昌协商车辆维修一事,包括维修项目、定损等,而且李康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朱玉昌主张的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朱玉昌提交的维修发票、结算单,确定维修费为156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鱼和鱼桶损失,事故当日的索赔申请书“出险原因及经过”一栏记载“三者有物损:鱼和筒”,该申请书有朱玉昌的签名确认,可见朱玉昌对李康普所驾车辆装载有鱼和鱼桶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朱玉昌的举证,确定的鱼和鱼桶损失分别为1612.9元、970元亦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李康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2元,由上诉人李康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维
审 判 员 吴绮擎
代理
审判员 陈星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文慧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