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29民初450号
原告:邰胜春,女,1972年1月2日出生,住台江县。
被告:曾小群,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湖南人,现住剑河县。
原告邰胜春与被告曾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邰胜春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邰胜春撤诉。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邰胜春负担。
审判员 李荣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粟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