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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9民初450号

邰胜春诉曾小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邰胜春,曾小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29民初450号

原告:邰胜春,女,1972年1月2日出生,住台江县。

被告:曾小群,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湖南人,现住剑河县。

原告邰胜春与被告曾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邰胜春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邰胜春撤诉。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邰胜春负担。

审判员  李荣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粟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