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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4民初327号

谭功瑞与黄韶珍、袁晓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功瑞,黄韶珍,袁晓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327号

原告:谭功瑞,男,汉族,1964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

被告:黄韶珍,女,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

被告:袁晓才,男,汉族,1967年7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谭功瑞与被告黄韶珍、袁晓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功瑞、被告袁晓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韶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功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韶珍、袁晓才对原告称,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袁晓才确认被告黄韶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为担保人的事实,但认为应先由黄韶珍偿还借款,在黄韶珍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韶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被告袁晓才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证据由公安部门制作,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2《借条》,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所借款项时间;被告袁晓才对该《借条》无异议,且该《借条》有被告黄韶珍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黄韶珍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袁晓才为担保人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袁晓才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韶珍欠原告谭功瑞50000元借款,有黄韶珍签名确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黄韶珍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黄韶珍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晓才作为黄韶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担保人,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袁晓才应与黄韶珍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韶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韶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谭功瑞借款50000元;

二、被告袁晓才对本判决第一项判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袁晓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韶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韶珍、袁晓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赖慈辉

审判员  蔡政祥

审判员  秦艳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美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