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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2148号

何爱平与熊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爱平,熊江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2148号原告何爱平,女,1967年3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军,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江勇,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顶效开市发区。

原告何爱平诉被告熊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军、被告熊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100000元及2014年11月9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到起诉之日为180000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及其他实支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2014年9月9日,被告熊江勇对借款补写了借条和欠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4年9月9日欠借款利息1000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9日之后的利息为月息3%,从2014年11月9日起算,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熊江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12年11月9日,我向原告借款本金是500000元,借款用于做煤炭生意,当时约定月利息0.7%,也出具有借条,2014年9月9日我又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的时候之前利息已经结清了,原告所述的2014年9月9日前还有100000元的利息未付不属实,没有这回事,出具了借条以后,我未付过利息。针对原告起诉的要求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因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利率降低。因为月利率2%是利息是最高的利息,因此希望降低,对于2014年9月9日出具借条后之前有100000元的利息是怎么计算的我记不清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2014年9月9日《欠条》原件一份,经被告质证认可《欠条》上的签名由其本人书写,对真实性认可,但对《欠条》的证明内容不认可。综合本案双方的陈述以及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对之前的利息约定不明,加之原告对100000元《欠条》的利息款项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于100000元的利息的来源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计算来源无法说清,故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被告熊江勇因做煤炭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何爱平借款5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未有书面约定。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出借款500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何爱平利息100000元(拾万元),欠款人:熊江勇,2014年9月9日”。同时,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爱平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正),月利率3%,时间从2014年11月9日起(利息每月15000元)。借款人:熊江勇(按有手印),2014年9月9日,证号”。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熊江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爱平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顶效支行》业务流水为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双方对借款利息是否有约定及利息该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原告自认被告在此期间已支付利息60000元,2014年9月9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张,其中《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利息100000元。其次,被告辩称利息已经全部结清,但被告认可《欠条》系其本人签字所为,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欠条》上载明的内容应当有辨识能力,在利息结清的情况下仍出具《欠条》给原告与常理不符;第三,因被告出具《欠条》时无欺诈、胁迫、显示公平等影响《欠条》效力的情形,本院依法认定《欠条》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有效结算凭证;最后,根据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主张利息已结清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实这一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此,对被告辩称利息已经全部结清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已收到利息60000元,《欠条》金额为100000元,合计利息160000元(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经折算月利率为1.4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原告主张被告按《欠条》支付利息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4年11月9日起的利息,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担保费、差旅费等实支费用的问题,担保费是原告为提供担保来保全被告财产所花费的,该行为是原告个人行为,不是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而差旅费一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熊江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爱平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被告熊江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爱平借款利息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爱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020元(含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熊江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郎太平

人民陪审员  秦仕祥

人民陪审员  刘 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