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7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质高,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辩护人樊勇,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质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月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质高及其辩护人樊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陈质高从其居住地成都市锦江区橡树林路66号“望江橡树林”小区二期地下停车场驾驶一辆号牌为川X**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外出,在停车场出口处与被害单位四川省瑞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收费员王某某因停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在王某某申明不交停车费就不放行后,被告人陈质高扬言不放行就要开车撞开道闸,并将“宝马”牌小型轿车驾回车位停放,另驾驶一辆号牌为川X**的香槟色“路虎”牌越野车撞开道闸后离去,致该处道闸毁损。2016年3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质高在“望江橡树林”小区二期被公安机关挡获。后被告人陈质高赔偿被害单位四川瑞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质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陈质高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病情证明,案发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停车费缴纳凭证,道闸机损失赔偿价格表,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杨某、王某、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质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质高不能正确处置矛盾纠纷,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质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质高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质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全部案情综合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质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悦
代理
审判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艾利速 录 员 王晓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