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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28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与马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2-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马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28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52224787G。

主要

负责人:崔建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彬,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与被告马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信用卡欠款本金99990.61元、利息19983.53元、滞纳金5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标准计付》;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相关信息,承诺严格履行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后被告领用卡号为45×××62的信用卡,额度为10万元。2008年6月17日被告启用该信用卡。2012年2月17日被告将该卡挂失,并补办卡号为45×××59的新卡,新卡于2012年3月9日启用。2015年5月14日被告再次将新卡挂失,并补办号为45×××76的新卡。第二张新卡至今未启用。被告自2015年4月25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3月17日,欠原告本金99990.61元、利息19983.53元、滞纳金5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业务收费表》、涉诉信用卡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的情况以及双方对利息、滞纳金的约定;证据2、客户信息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信用卡使用情况;证据3、《欠款利息证明书》、银行账户截屏,证明截至2016年3月17日信用卡欠款情况;证据4、欠款催收情况表,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表后附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八条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5×××62的信用卡。2012年2月17日被告将该卡挂失,并补办卡号为45×××59的新卡,2012年3月9日新卡被启用。2015年5月14日被告将新卡挂失,并补办卡号为45×××76的第二张新卡,第二张新卡至今未启用。被告在使用涉诉信用卡的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6年3月17日共欠付本金99990.61元、利息19983.53元、滞纳金5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使用涉诉信用卡消费后,未能按时偿还透支本金,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诉信用卡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彬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卡号为45×××62(45×××59/45×××76)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3月17日的透支本金99990.61元、利息19983.53元、滞纳金55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彬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马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宝利

审 判 员  蔡常余

代理

审判员  曹 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炳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