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长玉,男,1990年1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晓玲,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昌华,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勇,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长玉、邓昌华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长玉及其辩护人张晓玲,被告人邓昌华及其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被告人邓昌华、钟长玉二人商量到缅甸购买毒品吸食。邓昌华租赁车牌号为豫Q×××××本田轿车后,二人驾驶该车到云南南伞口岸,后偷渡至缅甸果敢。二人分别在果敢购买毒品后,回到南伞将毒品放在豫Q×××××本田轿车上,于2015年9月10日2时许到达昆明,并于当日8时许驾车从昆明经昆曲高速到达曲靖后下高速,走320国道准备回河南新蔡县。2015年9月10日14时许,二人驾驶豫Q×××××本田轿车途径贵州盘县320国道胜境关毒品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室脚垫处黑色皮包内查获毒品嫌疑物一包(净重478.58克),从钟长玉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小零包一个(净重0.33克),毒品共净重478.91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车上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吗啡成分,含量为65.54%,从钟长玉身上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小零包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0.29%。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邓昌华、钟长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钟长玉、邓昌华均提出其购买的系鸦片,并非吗啡,且其购买系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送检物品与查封、扣押物品不具有同一性,指控的数量与被告人供述的数量差距很大,无法确定被告人携带物品的性质和种类,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人虽主观上有携带毒品的故意,但客观上无法确定携带了毒品的事实,故根据走私、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看,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从被告人钟长玉身上查获的0.33克海洛因,应当认定为被告人为自身吸食而在运输中携带持有,且毒品数量未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定罪标准,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人邓昌华、钟长玉二人商量到缅甸购买毒品吸食。邓昌华租赁车牌号为豫Q×××××本田轿车后,二人驾驶该车到云南南伞口岸,后偷渡至缅甸果敢。二人分别在果敢购买毒品,后回到南伞将毒品放在豫Q×××××本田轿车上,于2015年9月10日2时许到达昆明,并于当日8时许驾车从昆明经昆曲高速到达曲靖后下高速,走320国道准备回河南新蔡县。2015年9月10日14时许,二人驾驶豫Q×××××本田轿车途径贵州盘县320国道胜境关毒品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室脚垫处黑色皮包内查获毒品嫌疑物一包(净重478.58克),从钟长玉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小零包一个(净重0.33克)、“S∧MSUNG”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及人民币600元,从被告人邓昌华处查获“ETON”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杂牌黑色黄边直板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00元,毒品共净重478.91克,上述物品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手机已随案移送。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车上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吗啡成分,含量为65.54%,从钟长玉身上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0.29%。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嫌疑物478.91克已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缴。2、租车合同及租赁汽车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驾驶的豫Q×××××本田轿车系被告人邓昌华向驻马店市龙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3、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对查获毒品嫌疑物的外包装与送检时描述的毒品嫌疑物外包装颜色不一致进行了说明。4、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电脑损坏的原因,致使与鉴定相关的照片、图表、图谱无法提取。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提取二被告人驾驶的豫Q×××××本田轿车一辆,从豫Q×××××本田轿车上依法提取毒品嫌疑物一包,从被告人钟长玉处依法提取毒品嫌疑物零包1个、“S∧MSUNG”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及人民币600元,从被告人邓昌华处依法提取“ETON”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杂牌黑色黄边直板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00元,上述物品已依法扣押,豫Q×××××本田轿车已发还张春营,手机已随案移送。6、现金缴款单,证实从被告人钟长玉处提取扣押的人民币600元、从被告人邓昌华处提取扣押的人民币2000元现暂存于盘县公安局账户。7、审讯光碟,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二被告人的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8、被监管人员体检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体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钟长玉供述,2015年9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邓昌华在我老家新蔡县化庄乡遇到我,因为我们都会吸食毒品,但老家卖得太贵,我们便一起商量去缅甸果敢购买毒品带回老家吸食,商量好后,我和邓昌华从老家出发到昆明,然后到缅甸果敢,中途在昆明住了两晚上左右,然后我们换着开车到南伞镇,在南伞镇住了一晚上,第二天中午去的缅甸,后在果敢宾馆我和邓昌华一起开了一个房间,当天吃中午饭的时候我见到我朋友介绍的阿三,我跟阿三之前便联系好到他那里购买200克左右的毒品黄皮,我们商量好价格是60元1克,让他9月9日拿毒品来给我,后我便回果敢宾馆住着。9月9日上午7、8点钟的时候,阿三开车送了200克左右的毒品黄皮到果敢宾馆给我,我给了他12000元钱,邓昌华没在,我在房间里等邓昌华回来,邓昌华回来后跟我说他的毒品黄皮也买好了,后邓昌华开车拉着我准备回昆明,我的毒品是放在车的备胎里面。9月10日,我们到昆明后在五华区联勤酒店住了一晚上,第二天8、9点钟的时候,我们便退房准备开车回去,我将毒品从备胎里面拿出来放在副驾驶室的一个包里,邓昌华也将他的毒品拿出来给我和我的毒品一起放到包里,大概9月10日下午2时许,邓昌华驾驶车辆到了一个检查站,公安机关检查到我们携带毒品黄皮,便将我们抓了。2、被告人邓昌华供述,我和钟长玉都会吸食毒品,后我们在老家新蔡县商量去缅甸买毒品黄皮吸食。2015年9月4日上午6、7点钟的时候,我们开着我租的车从新蔡县城出发到缅甸,中途在昆明停留了一两天,住在联勤大酒店,到中缅边境的时候,我们将车停在南伞,我们走小路到缅甸果敢,到果敢后,我和钟长玉在果敢宾馆住了三天,9月8日下午我遇到前几天遇着骑摩托车那个人,跟他说我要150克黄皮,并商议40元1克,叫他9月9日上午7时许送到果敢宾馆楼下。9月9日上午7时许,骑摩托车那个人到了宾馆楼下将毒品黄皮拿给我,我给了他6000元钱,我提着黄皮到房间,钟长玉没在房间,大概8时许钟长玉回到房间,我们将房退了,后便坐摩托车从小路回到南伞,到南伞后钟长玉跟我说他也买了点毒品,后我们开着车回到昆明,住在联勤大酒店,9月10日10时许,我们退房后从昆明出发,到曲靖下高速,走320国道,经过一个毒品检查站时,便被民警查获了。(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平关镇320国道毒品检查站查缉点;毒品嫌疑物开封、封装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钟长玉、邓昌华在场及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开封及提取送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钟长玉对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手机及人民币600元进行辨认;被告人邓昌华对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手机、人民币2000元及机动车行驶证进行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含包装物共计重597.99克。(四)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所送检材1中检测出吗啡成分,含量为65.54%;从检材2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0.29%。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长玉、邓昌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从缅甸购买后携带至云南昆明,欲运回老家河南,在运输途中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吗啡478.58克、海洛因0.3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二被告人提出其购买的系鸦片,并非吗啡,且其购买系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对二被告人携带的毒品系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吗啡和海洛因成分,且其走私、运输的毒品数量已达到较大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送检物品与查封、扣押物品不具有同一性,指控的数量与被告人供述的数量差距很大,无法确定被告人携带物品的性质和种类,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没有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被查获后,民警在二被告人在场及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查获的毒品嫌疑物进行开封及封装,从中提取检材,并经二被告人在提取送检的封装袋上签字捺印后送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且鉴定出吗啡和海洛因成分,故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二被告人虽主观上有携带毒品的故意,但客观上无法确定携带了毒品的事实,根据走私、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看,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明知系毒品而从国外购买后携带至国内,欲运回老家河南,主观上有走私、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走私、运输毒品的行为,且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走私、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起诉书指控从被告人钟长玉身上查获的0.33克海洛因,应当认定为被告人为自己吸食而在运输中携带持有,且毒品数量达不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定罪标准,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钟长玉在走私、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计入其走私、运输毒品的总量,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长玉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30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邓昌华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30年9月10日止。)三、涉案毒品吗啡478.58克、海洛因0.33克及作案通讯工具“S∧MSUNG”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ETON”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杂牌黑色黄边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四、对扣押的人民币26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司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方圆
人民陪审员 袁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关书王抒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