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82民初1451号
原告:开原市松山镇松山村*组村民。
诉讼代表人:韩福忠。
诉讼代表人:王亚军。
被告:韩品志。
被告:牛长华。
原告开原市松山镇松山村五组村民诉被告韩品志、牛长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原市松山镇松山村五组村民诉称:松山村五组组长张伟同被告在2000年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0年3月27日至2029年12月30日止。合同所涉及的山林地是五组村民的自留山,未经过五组组民同意,五组组长无权对外发包,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五组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明确,被告没有安装约定履行合同,实属违约,在违约的情况下,应解除合同,将山林权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原告应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主体,本案中争议的林地所有权人为开原市松山镇松山村五组,而并非五组村民,两者并非同一法律概念,且经庭审审查,韩福忠及王亚军并未取得开原市松山镇松山村五组全体村民的授权,二人所持推举书为其他案件所用,并非村民对本次诉讼的授权,韩福忠及王亚军个人不能代表其村小组集体,故此确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开原市松山镇松山村五组村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退回开原市松山镇松山村五组村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曙光
代理
审判员 于 淼
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