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5406号
原告:杭州速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317号华星世纪大楼12层1201-1203、1209号。
法定代表人:朱定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伟霞、丰超,系公司员工。
被告:海宁市海洲街道宇龙企业财务咨询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西山路612号1206室。经营者:蔡羽。
原告杭州速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海洲街道宇龙企业财务咨询服务部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伟霞、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借贷关系。2015年2月27日始,被告因经营车辆抵押贷款业务所需,向原告陆续借款97万元,上述借款通过陈慕秀、陈伟、朱定楷的账号汇款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5%。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欠本金43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和利息48265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始以4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自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加盟合同》1份,证明借款关系的事实;2.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借款关系的事实;3.出借款项划转账号确认函1份,证明原告出借资金通过陈慕秀、陈伟、朱定楷的账户划转的事实;4.借款申请资料1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月27日,原告(前身为温州市融泰二手车商城有限公司)作为��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加盟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出资30%,甲方出借70%给被告开展业务;甲方提供的资金,乙方可随借随还;按借款期限结算,如超过借款,按月增加规定利息20%,期限最低为7天,最高30天;借款利率为月息1.5%;甲方对乙方的所有业务出资均视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乙方就车辆抵押贷款业务所得的利息收益由其享受,所产生的纠纷及资金风险由其承担,甲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等。自2015年2年2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原告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定楷、员工陈慕秀及陈伟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97万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已归还本金54万元,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73543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期间主要经营放贷业务,为从事汽车抵押贷款业务的企业提供资金并收取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加盟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合同的实质履行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并收取固定利息,双方之间实质上为企业借贷关系。原告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却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该业务作为企业主要利润的来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之间企业拆借资金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被告应当返还所借款项。根据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其已按此标准收取的利息视为被告用于返还借款本金数额。但因被告实际占用原告的资金而使原告的财产获得消极减少,故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经��段计算,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645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8791元。自2016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海宁市海洲街道宇龙企业财务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杭州速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56457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8791元(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自2016年5月1日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未还借款本金和年利率4.6%另行计付;
二、驳回杭州速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7元,由杭州速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23元,海宁市海洲街道宇龙企业财务咨询服务部负担3614元,其中由海宁市海洲街道宇龙企业财务咨询服务部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艳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