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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428号

古丽格娜与苗益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丽格娜,苗益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428号

原告:古丽格娜,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系69230部队幼儿园职工,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苗益铭,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乌苏市房管局职工,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塔城路嘉禾小区南面。

法定代表人:毕军,系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0992-850****。

委托代理人:李健,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住乌苏市北京东路捷特尔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102室。联系电话:137XX****XX。

原告古丽格娜诉被告苗益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乌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丽格娜,被告苗益铭,被告人民财保乌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古丽格娜诉称:2015年10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苗益铭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乌苏市友好路与黄河路路口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古丽格娜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古丽格娜与×××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皮尔代吾斯(原告女儿,8岁)受轻微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苗益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腕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一周,原告就向单位请假在家养伤。乘车人皮尔代吾斯因年幼也收到惊吓。此事故给原告带来了重打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以上被告只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以外,其他经济损失经索要至今不予支付。被告苗益铭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乌苏支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50元(误工费5150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被告人民财保乌苏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益铭辩称:对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我已经赔偿了该赔的部分,剩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

被告人民财保乌苏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原告应提交单位误工证明及银行工资明细。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已定损1100元,并且已经修好摩托车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不存在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7时20分许,苗益铭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乌苏市友好路与黄河路路口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古丽格娜驾驶的由南向北的×××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古丽格娜与×××号两轮摩托乘坐人皮尔代吾斯受轻微伤。此事故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苗益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古丽格娜和其女儿皮尔代吾斯在乌苏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经诊断”右腕软组织挫伤”产生门诊检查费共2241.85元,均由被告垫付。医嘱建议全休一周。2、被告苗益铭驾驶×××号”大众”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乌苏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尚在合同履行期间。3、事发后,经被告人民财保乌苏支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1155元。该受损车辆至今尚未修理完毕。4、原告古丽格娜在69230部队幼儿园工作,月工资(全勤)401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报告、医疗票据、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定损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公民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苗益铭因交通肇事致原告受伤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在乌苏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向被告苗益铭主张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号”大众”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乌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乌苏支公司表示愿意就此事故所致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乌苏支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苗益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241.85元由被告垫付;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因其受伤影响正常工作其单位出具证明休息一个月,一次原告的误工期按一个月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按期月收入4016元计算;3、交通费过高,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索赔、摩托车维修及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可酌定认定交通费1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虽受伤,但其损伤未达到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12、车辆损失,事故中受损的原告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至今尚未修理完毕,待修理完毕后由被告人民财保乌苏支公司直接将维修费结算与维修厂。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6407.85元(不含修理费)。因苗益铭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乌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于原告古丽格娜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乌苏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吐逊拉依4166元(6407.85元-2241.8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苗益铭垫付原告古丽格娜的医疗费2241.8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苗益铭。

三、原告古丽格娜的受损”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待修理完毕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司将修理费直接与修理部门结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投递费96元,合计187元,由被告苗益铭负担(原告已预交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古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邓 忠 秀

人民陪审员 阿斯哈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吐 妮 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