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1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仁军,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耀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胡萍,职务不详。
上诉人何仁军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耀恒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何仁军上诉称,上诉人何仁军的经常居住地并不在成都市武侯区,本案应由合同实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原审被告何仁军的户籍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何仁军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何仁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开元
审 判 员 郑 慧
代理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菊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