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1民初7592号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69号。
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铭洋皮草厂。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干家路村东干寺南区**号。经营者:干航洋。
被告:余姚市金钻皮草厂。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干家路村东干。经营者:干定苗。
被告:干航洋。
被告:干玲文。
被告:干定苗。
被告:傅小芬。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铭洋皮草厂、余姚市金钻皮草厂、干航洋、干玲文、干定苗、傅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宋金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