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5893号原告孙坤安,男,汉族,住青岛市。被告刘杰,男,住山东省郯城县。
原告孙坤安与被告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主体有误,因此本案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坤安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綦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