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晋执行字第27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詹维林、詹艳芳与被执行人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詹维林,詹艳芳,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晋执行字第27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詹维林,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申请执行人詹艳芳,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执行人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吴为贡,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詹维林、詹艳芳与被执行人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职权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本案分配到执行款455832元,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职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执行(2014)晋执行字第2772号案件中限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吴为贡出境。本院涉及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因交付验收合格的房产及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行为,需由被执行人履行,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持续增加,总的债权数额不能确定,导致执行期限过长。鉴于上述情形,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胡 谦执行员 林裕雄执行员 吴小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劲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