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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2335号

王志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志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335号

原告:王志华,

委托代理人:季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胜,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王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成,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华与被告张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季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清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818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17时05分,张清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富桥村路段,与由西向东原告王志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志华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华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志华的伤残程度,以及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王志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王志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志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被告张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华不负事故责任。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清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张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王志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173.1元,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4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41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天×22元/天=286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12天×18元/天。经核查,原告王志华住院时间为12天,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18元/天=21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12元/天=72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30天×10元/天。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营养期为60日较适当,故认定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560元+出院期间47天×60元/天=4380元,提供护理费收据1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60天×6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的护理情况,且护理标准及天数符合本地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3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元/年×18年×21%=140513元,提供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三周村村民委员会、樊川中心派出所证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镇北社区证明、房产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在没有证据佐证其程序或实体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年龄、居住情况,原告主张37173元/年×18年×21%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051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1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质证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就医地点、复诊次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等因素,认定交通费为4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4097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且费用确已产生,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认定鉴定费4097元。9、维修费,原告主张1400元,提供发票14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定损认可1200元。本院认定维修费为1400元。10、施救费,原告主张300元,提供发票15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确实在事故中损坏,产生施救费用符合客观事实,且原告主张适当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定施救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6079.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76079.1元(赔偿款汇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邮储银行扬州市舜天路支行,账号:93×××65,备注江都法院王志华赔偿款);

二、驳回原告王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为655元,因原告撤回对张清的起诉,该费用由原告王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

审判员  陈应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栾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