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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2513号

青州市王坟镇赵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赵荣杰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青州市王坟镇赵家庄村民委员会,赵荣杰,张成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2513号

原告:青州市王坟镇赵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子利,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珍,青州王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赵荣杰,男,汉族,1960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张成云,女,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以上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州市王坟镇赵家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赵荣杰、张成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子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珍、二被告赵荣杰、张成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2016年4月份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土地流转款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3月,被告赵荣杰承包了原告第七生产小组的部分西泉零星土地,承包期十年,承包面积130平方米,承包款130元,2006年3月份,被告承包的土地承包期已满。2016年3月15日,原告对第七生产小组的部分土地进行流转时,被告张成云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已承包期满的西泉土地领取了流转费。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荣杰、张成云归还无故领取的土地流转费,二被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领取土地流转费5200元是根据原、被告于2016年4月份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们的承包期限应该为30年,我们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我们是承包人,合同约定的50年的土地流转收益应归我们所有。若土地流转合同无效,流转款应退回支付流转款的一方,也不是返还给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若被告无权领取该流转费,也应当由村民大会表决决定该土地是否同意流转,并确认该土地的流转价格及该流转费的权利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4月份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赵学华、赵玉明关于十年承包合同关系的证人证言两份、领取存单的签字登记表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应予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本案涉案土地为赵家庄村第七生产小组位于西泉的零星土地。1996年,被告以其他方式进行承包,承包期限10年,承包费共计130元。2006年承包期满后,被告继续耕种至2016年3月,但未向原告交承包费,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收回土地。2016年4月,因金果果合作社经营用地需要,村委对涉案土地及其他类似土地进行反租然后实施统一流转。为此,村委与被告就涉案土地签订了流转土地确认书及“土地流转合同”(反租倒包性质)一份,将涉案土地从被告手中进行了反租。反租合同首部载明的内容为“为巩固土地承包30年的政策,落实家庭承包责任制……”,合同主要事项分别约定土地面积130平方米,价格为每年每平方米0.8元,租赁期限50年,自2016年4月至2066年4月,共计52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2016年4月14日,该村第七小组组长通知被告赵荣杰前往村委领取土地流转费(村委委托金果果合作社直接按村民应得款项的数额分别制作了存单),被告张成云(与赵荣杰系夫妻关系)代为领取。同时查明,地上附着物价值已分别进行了补偿,本案涉案金额只是土地流转费,不包含地上附着物价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由于对农村土地承包方式的认识混淆不清,造成对涉案土地的真正合法的承包人这一主体对象认识错误而产生纠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是适用于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即适用于“口粮田”、“责任田”。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涉案零星土地自1996年至本案纠纷时止,土地性质不属于“口粮田”、“责任田”形式的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而是属于以个人为单位的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所以涉案土地并不适用“耕地30年及延包政策”,涉案土地承包期限的长短是由当事人根据承包合同的具体情形由双方自由约定。因此被告关于适用“耕地30年及延包政策”的抗辩属于在法律及政策理解方面存在误解。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涉案土地在第一个十年(1996--2006)到期之后,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但之后被告继续耕种,原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收回土地,而是以默示的方式表示了认可,故双方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承包合同关系自2006年之后依然存在,只是承包期限变为了不定期,因此应认定双方自2006年之后成立不定期的承包(租赁)关系,双方均享有不定期承包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在未解除此不定期承包关系的情形下,被告是该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人,但这种合法承包人地位的期限是不定期的,即其享有土地流转收益的权能也因承包期限的不确定性导致收益的不确定性。所以原、被告在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实际为不定期承包关系,被告只是签订反租合同之时的合法的承包人,但并不是该土地未来此后50年期间内已经确定下来的合法的承包人,其不必然享有取得该土地50年的流转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关于“家庭承包”的相关表述,体现出原告在订立反租合同时对土地承包性质的认识错误;庭审中被告关于30年承包期限及延包政策的抗辩亦可以看出被告关于土地承包性质也是认识错误;双方正是基于“家庭承包方式及其30年的期限和延包政策”的承包方式的认知错误才导致双方均认为被告拥有长久的承包期限,原告才错把被告当作涉案土地未来50年期间内已经确定下来的合法的承包人,故而签订了长达50年的反租合同。原告将“其他方式承包关系”错误的认知为“家庭方式承包关系”,属于在“行为性质”认知上存在重大错误;原告基于“家庭方式承包关系”错误认知而将被告错误的认为是“此后50年期间已确定的承包人”,属于在“对方当事人”认知上存在重大错误,综上,“被告并不是50年期限内已经确定的合法的承包人”与原告是“将该流转费给付该土地50年内合法的已确定的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同时原告遭受较大损失,应认定属于重大误解。故本案原告提出存在重大误解,此反租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并要求撤销该反租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反租合同被撤销后,二被告共同取得流转费5200元没有合法根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流转费5200元理应返还给原告。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按照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流转费,事实也是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存单,因此在合同撤销之后,该流转费理应返还给原告。案外人开发公司受原告委托直接将统一流转费针对各承包人分别开具好存单,而不是原告直接向被告开具存单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合同相对性,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应返还给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流转费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涉案土地价格高低应如何确定、涉案土地是否应当继续承包、以何种方式承包、是否流转等,均属于村民委员会民主议定事项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青州市王坟镇赵家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荣杰于2016年4月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

二、被告赵荣杰、张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青州市王坟镇赵家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款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诉讼保全费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德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