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83民初3960号
原告:蓝静雅,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远方。本院受理原告蓝静雅诉被告广东省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交付涉案房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出示《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有关房屋交付材料的原件;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8098.03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系列案影响较大,且该系列案对商品房交付条件的认定在商品房预售中具有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级别管辖异议。
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因双方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引起的讼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的规定,本案仅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未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另,《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尚未达到上述规定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受案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属于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交付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房屋座落在增城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省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省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顾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