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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4民初417号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417号

原告:朱某,女,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张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孩张伊若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2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就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由于婚前无基础,双方缺乏了解,以致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甚至打架,未建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自与被告结合以来,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张口骂人、举手打人,已成家庭便饭,几年来,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至原告身体伤痕不断,被告这种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也伤害了原告感情。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共同语言、已无法和被告继续在一起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提出抗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农历8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2012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伊若,现随被告生活。原告2015年农历7月20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难免发生口角,双方应互谅互让,处理好夫妻关系,婚后并生育一女孩,双方更应该珍惜婚姻的不易,给孩子一个温馨、健康的生长环境。因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新亮

人民陪审员  王明合

人民陪审员  李瑞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