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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544号

王庆毛与刘春斌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春斌,王庆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斌,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毛,男,1963年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刘春斌因与王庆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3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刘春斌上诉称,本案王庆毛仅起诉保证人刘春斌,而没有起诉借款人,故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刘春斌通过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东至路通和大厦1号中国建设银行东至路支行代借款人向王庆毛偿还20万元,保证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履行地在合肥市××山区,且作为被告刘春斌的住所地也在合肥市××山区,故本案应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王庆毛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依据,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作为被告刘春斌的住所地在合肥市××山区辖区,故本案依法应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刘春斌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予以采信。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3169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海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