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字2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占友,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住四川省叙永县。辩护人吕鹏,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占友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杨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占友及其辩护人吕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余占友谎称可以为被害人朱某消除银行不良征信,但需向其支付2万元操作费。后被害人朱某于2015年5月18日按被告人余占友要求,向银行卡号为xxxx账户(户名:余占友)转款2万元,后被告人余占友再次谎称可以代理交易被害人朱某名下商铺,但需向其支付2.5万元担保费。被害人朱某遂于2015年7月23日按照被告人余占友要求,向银行卡号为xxxx(户名:周某)账户转款2.5万元。上述赃款4.5万元被被告人余占友耗用。2015年9月2日,被告人余占友被民警挡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占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余占友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占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诈骗2.5万元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第一笔转款2万元,其找人帮忙消除不良征信真实存在且已付款,其行为不是诈骗的意见。
被告人余占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被告人余占友的行为系一般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余占友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朱某,被告人余占友谎称可以为被害人朱某消除银行不良征信,但需支付2万元费用。被害人朱某于2015年5月18日按被告人余占友要求,向被告人余占友的银行卡号为xxx的账户转款2万元。被告人余占友另谎称可以帮助交易被害人朱某名下商铺,但需支付2.5万元担保费用。被害人朱某于2015年7月23日按照被告人余占友要求,向银行卡号为xxxx(户名周某)的账户转款2.5万元。上述赃款4.5万元被被告人余占友耗用。2015年9月2日,被告人余占友被民警挡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日14时许,接被害人朱某报警,民警通过查询发现一名正在高朋大道附近上网的男子,符合被害人朱某描述的特征。民警到达该处,对被告人余占友实施盘查,并将其带回进一步调查。2、被告人余占友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朱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朱某的付款情况。4、被告人余占友手机号码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使用的手机号码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几年前在打赌博机场所认识余占友,余占友随时没有钱,就以高利长期向李某借钱,后来联系就少了。直到2015年3月,余占友向李某累计借了16万元,后李某长期找余占友还钱。2015年6月份左右,李某又找余占友还钱,经常找到余占友的时候就有一个朱姐在场。后余占友向李某朋友孙某借钱并把手机和平板电脑抵押在孙某处。余占友和朱姐经常提到一个叫“王1”的人,有次在圣天露茶楼,李某、余占友和朱姐在等“王1”,余占友说约了“王1”,但等了很久都没来,期间余占友还和对方多次电话联系。到晚上余占友带路,李某开车送余占友和朱姐到“王1”公司,余占友和朱姐上去后下来说没找到。再后来朱姐说找不到余占友了,李某也急了,就想余占友手机里有“王1”联系方式,看能不能通过“王1”找到余占友,就找孙某拿余占友手机查看,发现余占友手机存了两个“王1”电话号码,其中一个竟然是10086,另一个朱姐给对方打电话,对方称和余占友几乎没有关系,最近也没有任何联系。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有贷款业务,徐某将余占友介绍给朱某,徐某给朱某说余占友有很多做金融的关系,而且家里非常富裕,随便拿出一二千万,个人也有很多车,想买一套春熙路的铺面。这些都是余占友给徐某说的。3、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余占友是梅某的儿子。梅某平时住在老家,2015年6月至7月到成都和余占友住了一段时间。这段时间梅某发现经常有人找余占友要债,要债的有一个小贷公司,余占友的同学以及一个叫朱姐的。4、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王2是四川省医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王2经张某介绍认识余占友,称余占友是泸州一个家具集团老总的儿子,在成都发改委上班。之后余占友向王2借了2万元钱,经过一个多月,在王2催问下余占友才将钱还给王2,之后王2觉得余占友不稳当,不再来往。之前王2确实有个办公地点在天祥大厦4栋22楼,余占友也去过,但在2014年9月就已经转出去了。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中信银行职工,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余占友。余占友自称是中小企业局的,后又说在发改委上班,这些张某没有核实过。余占友给张某说自己家庭条件好,家里开家具厂的,每年营业额上亿,后来张某觉得这人说话很假,来往就少了。张某工作中不能办理高额信贷,中信银行也没有办理个人高额信贷的业务。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是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人事处机关干部科科长。赵某经查验,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干部、正式员工或有人事联系的信息中均没有叫“王3”的人员。成都市二环路南二段15号院内除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外还有一家“总府物业”,赵某了解了也没有这个人。人民银行不针对个人办理征信业务,其他银行进行数据收集,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不能变更。(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朱某因为要卖春熙路的两间铺面,要先垫付800万元偿还银行贷款,经人介绍认识“徐姐”。在和“徐姐”见面时有一个叫余占友的小伙子。“徐姐”介绍余占友经济条件非常好,可以做垫资的事,余占友当时说可以垫资,月息2.5%到3%,双方确定垫资事宜后,双方留下联系方式就离开了。之后朱某多次联系余占友垫资,余占友都各种推脱,对垫资的事都不怎么说,反而将谈话内容转到朱某个人征信度上。余占友经常打电话告诉朱某如果需要向银行贷款,征信度不够是贷不到的,还说朱某卖房子不如办理信用度较高的信用贷款。朱某考虑自己负债较大,征信度不高。余占友又说之前“徐姐”征信度也不高,后来找关系洗过才提高,如果朱某愿意洗掉征信余占友可以帮朱某办理一张300万元的信用卡。朱某相信了余占友,问怎么洗,余占友简单说在人民银行有个朋友叫“王3”,在银行担任领导,能够利用其职务便利帮朱某洗掉征信度。从4月左右起,余占友和朱某联系就只说洗征信的事,不提垫付款的事了。2015年5月18日,余占友又在电话里说洗征信的事,并反复说当天一定要完成,朱某问要花多少钱,余占友说至少六七万,朱某嫌贵,二人反复商量,最后朱某说干脆2万,余占友就同意了,但要求朱某必须马上向余占友个人账号转账,朱某马上向余占友账号转了2万元。转款之后,朱某多次去查银行征信度,但每次都发现完全没有变过,给余占友打电话问情况,余占友都以正在办理为由推脱。由于洗征信的事,朱某会经常和余占友联系。2015年6月底的一天,余占友说有人愿意以高价收购朱某两间铺面,说有一家上市公司为扩充公司规模,正在收购铺面,余占友和上市公司副总“王1”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可以用公司的钱高价买入朱某铺面,然后返其中部分利润给“王1”作好处费。由于朱某铺面是向银行贷款的,需要600万偿还,余占友说“王1”公司可以帮还400万,剩下200万由朱某自己支付,朱某肯定同意。之后朱某想见“王1”,余占友也同意,经常当朱某面给“王1”打电话,感觉二人关系非常好,问对方帮朱某向银行偿还贷款没到位这事的口气都感觉在催促对方办理一样。同时,余占友也让朱某办一个共管账号将200万元存入,但是朱某不同意,余占友又说可以为朱某做一个200万元的贷款担保,但是会产生中介费。2015年7月23日,余占友让朱某向一个叫“周某”的个人账号转入2.5万元,说是担保公司财务的账号。朱某转入钱后,余占友给打了一张收条,说贷款第二天就发放。第二天朱某没看到贷款,余占友说2.5万元马上退还,但是朱某查了一个星期都没看到。余占友告诉朱某,朱某交的2.5万元担保,办理不了贷款,余占友用一套别墅给朱某担保贷款要担保费10万元,朱某不同意,余占友就说这10万元余占友给朱某出了,但担保公司退的钱就放在余占友那里,等铺面卖了再结算。之后朱某多次要求见“王1”,但余占友总是推脱。直到7月31日,在朱某强烈要求下,余占友说约“王1”在圣天露茶楼见面,当时还有个余占友的叫“李峰”的朋友,但等到下午6点过都没来,余占友说到公司找,余占友带路到天祥广场21、22楼,余占友称两层都是“王1”公司楼层,但都已锁门,朱某始终没见到“王1”,甚至一个员工都没见到。之后朱某就一直在等放款的事,只要一说到关于退钱的事,余占友就各种理由拖,后来就不接朱某电话。朱某因为余占友不接电话而产生怀疑,并找人求证,结果发现余占友说的很多事都是编造的。第一,余占友带朱某去的天祥广场21、22楼的公司,后来朱某自己去询问,对方称没有叫“王1”的副总,也不认识余占友;第二,朱某去人民银行发现也没有一个叫“王3”的领导,甚至连普通工作人员也没有;第三、“李峰”告诉朱某,“李峰”也怀疑余占友是骗子,“李峰”一次无意中翻看余占友电话时发现余占友在电话内存了两个叫“王1”的号码,其中一个号码竟然是10086,另一个号码打过去,对方承认叫“王1”但只是一个普通开公司的负责人,不是上市公司副总,认识余占友也因为余占友大半年前在“王1”处借了钱,归还后就再也没和余占友联系过。第四,“王3”的电话号码也是余占友用自己妈妈电话号码修改名字后冒充的,因为有一次朱某按余占友提供的电话号码打给“王3”,结果接电话的是余占友妈妈,对此余占友解释是朱某打电话会骚扰“王3”。被害人朱某辨认出被告人余占友。(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占友供述,称2015年2月,余占友有事和徐某商量,见面后余占友看见除徐某以外还有另一个三十多岁的女子在,徐某介绍叫朱某。通过了解,余占友得知朱某要将自己的两间铺面卖掉,由于铺面是向银行贷款后购得,如果要交易,需要先偿还银行贷款800万元后才能进行,朱某需要临时向外筹借这笔资金。余占友对朱某说去了解下,如果能解决朱某支付3%的利息。之后余占友就去找人,但没有办法落实。通过此事,余占友了解到朱某欠下银行高额贷款,如不能及时按期偿还,会有逾期现象,直接造成其征信度降低。有一天朱某问余占友是否有渠道处理征信度的事。余占友在2013年通过朋友认识了一个在人民银行的领导叫“王3”。王说如果有什么银行的业务需要处理可以找他,其中就包括处理征信度的事。朱某找到余占友时,余占友在外面欠了很多钱,就想在中间赚一笔中介费,就答应了。2015年5月18日余占友联系“王3”,将朱某洗征信度的事告诉了王,“王3”说能洗,费用是2万元钱。余占友报价给朱某六七万元,朱某不断砍价,最后确定在3万元。余占友给朱某说银行系统会在6月1日升级(据“王3”说的),让朱某当天把钱转入余占友名下的银行卡下,当天朱某把2万元转到。余占友就和“王3”电话联系,约定次日将钱交给“王3”。余占友还和朱某商定剩下的差价1万元等洗征信成功后给余占友。第二天余占友在银行将2万元取出,然后按事先约定的下午3时许到二环路附近的人民银行,将钱交给“王3”,“王3”收钱后就回银行去了。之后余占友也催过“王3”,但过了一星期的样子,“王3”就无法联系了。余占友有个1588102****的电话号码,曾对朱某谎称是“王3”的,朱某拨打后是余占友母亲接的,后来余占友编造了一个理由给朱某解释。另外,余占友知道朱某在卖商铺,就主动找到朱某说帮忙卖铺面和贷款,并签下合同,约定事成余占友可以从中赚取5%的中介费。后来卖商铺的事没有办下来,余占友又不想失去这个业务,就向朱某谎称一家需要上市的公司急需购买铺面,公司一个叫“王1”的副总和余占友是朋友,可以出资收购朱某的铺面。在朱某卖铺面过程中,首先需要朱某还清银行贷款,由于朱某不能偿还,就需要一家担保公司做过桥款业务,这个业务需要钱。由于余占友的债主周某催债,余占友就对朱某说余占友找一家担保公司办理担保业务,朱某需要向担保公司缴纳2.5万元的担保费,这个担保公司是余占友谎称的。朱某相信了,按照余占友所指定的账户转入了2.5万元,这个账户就是余占友债主周某的个人账户。由于余占友根本没有办理担保的事,朱某问情况时,余占友都在以各种理由搪塞,还打算利用担保公司和银行的同台交易来操作朱某的铺面。但在办理过程中发现朱某是法院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正常交易,导致流产。朱某让余占友退还担保费,就向朱某打了一张欠条。在利用王1名义欺骗朱某过程中,余占友将10086的电话改成王1存入手机,有时当面给“王1”打电话,有时利用自己的两部手机改名后相互发信息。(五)视听资料: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证实作案地点情况。被告人余占友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被害人的部分陈述提出不真实的意见,对其余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余占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被害人的部分陈述提出不真实,对证人徐某、王2、张某、李某的证言提出没有关联性的意见,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提出意见。被告人余占友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期间,核实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一份工作情况说明,证实(1)186xxxx****的电话号码2015年2月至7月期间的信息无法查询;(2)被害人朱某认为在朱某店铺买卖中不涉及被告人余占友,其不存在中介作用,余占友提供的王3的电话从没打通过,且朱某没有对余占友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意思。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1)余占友曾经向朱某提过一个小额贷款公司,但没有提供帮助,为此朱某另外支付了余占友6500元钱,这笔钱没有包含在报案的2万元和2.5万元之内。(2)余占友曾经在一天晚上给了朱某一个“王3”的电话号码,但当天没打通,第二天打通后是余占友母亲接的电话,余占友解释说是怕朱某骚扰“王3”。之后余占友给了一个新的号码(186xxxx****),朱某打了很多次都没有打通过。(3)朱某不愿意对余占友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被告人余占友均未对本院核实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提出朱某有谅解意愿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实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结合证据的印证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占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余占友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占友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占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一般民事纠纷而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笔犯罪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如下事实(1)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并无“王3”此人;(2)被告人在往来过程中向被害人提供虚假“王3”号码;(3)虚构可以为被害人处理征信问题等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等。而被告人辩解“王3”真实存在且已付款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第二笔犯罪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明知无力为被害人办理业务而骗取被害人财物。综上,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占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占友退赔被害人朱某损失4.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春雨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彬速 录 员 赵诗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