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03民初1015号原告李广宏,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被告李娜,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
原告李广宏与被告李娜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广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给予被告89400元的赠与;2、被告返还89400元赠与款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至2013年6月,原告将其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42000元及其在银行账户的储蓄存款47400元,共计89400元给被告,并以被告李娜的名义购买拆迁安置房(现为原告居住的梧州市××区××路××号××单元××房),以及部分用于被告购买其现住的房屋。贵院在(2015)万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被告上述民事行为是赠与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是父女关系,原告已63岁,被告应尽赡养义务,原告每月享受510元低保生活等费用,贵院(2015)万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但被告不履行,原告为此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万民执字第1163号。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及第一百九十四条要求撤销本案的赠与及返还赠与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原告以将其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42000元及其在银行账户的储蓄存款共95200元借给其女被告李娜购房为由诉请被告归还,该案经审理,本院作出了(2015)万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讼争的返还款项不属于借款,而是原告给被告以被告名义购房的赠与款,该款总金额89400元。判决认为,原告李广宏将属其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和银行存款,自愿给其女被告李娜,并以李娜名义购买的住房,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上述民事行为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合同关系。为此判决驳回原告李广宏的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后,本案原告没有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撤销赠与及返还赠与款。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在于否定(2015)万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驳回其要求返还赠与款89400元的判决,现(2015)万民初字第407号案件经本院作出的判决已生效。原告如认为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错误,应该依法经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而不是通过提起新的诉讼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原告本案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广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军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 萍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