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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7266号

谢海与王桂桂,赵小梭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海,王桂桂,赵小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海,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阙凌云,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兰芳,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桂,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吴建军,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苇,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梭,住浙江省文成县。

上诉人谢海因与被上诉人王桂桂、赵小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据,主要内容:赵小梭向谢海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月息3.5%,借款汇至赵小梭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133的账户。借据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原告和被告王桂桂均提交了一份内容一样的信用担保书,主要内容:根据你与赵小梭在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提供200万元贷款,我王桂桂愿意担保,当借款人不论出于什么原因不能按贷款合同规定还本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时,担保人愿意承担借款人履行上述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等。被告王桂桂认为该证据中没有显示债权人的姓名,不能证明权利人就是原告谢海。原告提交了一份个人账户综合对账单,主要内容:原告的中信银行尾号为0120的账户于2014年9月18日向赵小梭的民生银行尾号为3318的账户转款289.5万元。原告称,赵小梭共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为100万元,由赵小梭的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另一笔为200万元,由王桂桂提供担保;扣除利息10.5万元后转款金额为289.5万元。被告王桂桂称,证据中原告的中信银行尾号为0120的账户于2014年9月18日向赵小梭的民生银行尾号为3318的账户转款289.5万元的数额及汇入账户与借据约定的数额和汇入账户均不一致,故王桂桂在信用担保书所述的担保200万元未必真实发生。被告王桂桂提交了一份证人证明、一份谢海(赵青)2015.5.5从工厂拉走的产品统计表,以证明原告从赵小梭处拉走了价值3808600元的手表货品及办公用品,主债务和利息均已清偿完毕。原告认为该证据材料没有原件且统计表没有原告签名、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赵小梭、被告王桂桂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3万元(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实际利息应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以上共计26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赵小梭、被告王桂桂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原告出借给赵小梭的200万元,按约定汇至赵小梭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133的账户;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综合对账单,原告的中信银行尾号为0120的账户于2014年9月18日向赵小梭的民生银行尾号为3318的账户转款289.5万元;因汇入的银行账户、金额不一,故赵小梭的民生银行尾号为3318的账户于2014年9月18日收到原告转入的289.5万元,无法高度盖然证明就是借据上所述的原告出借给赵小梭的200万元,从而也无法高度盖然证明王桂桂在信用担保书所述的担保200万元就是借据上所述的原告出借给赵小梭的20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84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谢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账户综合对账单记载,上诉人于借据签署次日向赵小梭转账2895000元。该笔转账对应的是上诉人与赵小梭在2014年9月17日同时签署的两份借据项下的金额,一份本金为200万元,另一份为本金100万元。两份借据约定的月息均为3.5%,依300万元本金计算,月应付利息应当为105000元。在扣除该当月利息后上诉人向赵小梭支付了2895000元。亦即,上诉人已实际向赵小梭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法院未查明、采纳上诉人所提交的与赵小梭同日签署的另一笔数额为100万借款证据证明材料,属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法院因为上诉人与赵小梭约定的收款账户与实际收款账户不符,据此否认借据项下借贷关系的真实发生的主张,于法无据。首先,该笔转账的时间为借据签署次日,且转账金额亦与借据的本息约定一致,可以确定关联性;其次,上诉人转账的对方户名仍是赵小梭,亦即,无论何账户,均为赵小梭本人收到了该笔借款;第三,赵小梭如否认该笔转账与借贷合同的关系,其应当就该笔转账的实际用途举证。赵小梭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活动,应承担与之对应法律责任。因此,法院据此否认借据项下借贷关系的真实发生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谢海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王桂桂答辩,谢海与赵小梭恶意串通骗取王桂桂提供保证,王桂桂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所签订的担保书没有合同主体,当时是赵小梭拿着已经拟好的保证书来找王桂桂,王桂桂出于信任签下这份内容显失公平的担保书。没有证据证明赵小梭向王桂桂明示是为与谢海之间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赵小梭曾向谢海以货物偿还了债务,谢海并未按照信用担保书的约定向王桂桂发出付款通知书,直到赵小梭丧失偿还能力谢海才一纸诉状将王桂桂告上法庭,要求王桂桂承担保证责任。

二、债务关系是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按照合同、借款约定的方式履行的民事关系,本案中赵小梭与谢海之间的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和借款支付的途径,但谢海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谢海声称其与赵小梭是300万元的债务,但是谢海无法证明其所称的300万元债务与本案的关联性。虽然债的主体是一致的,但赵小梭与谢海之间存在多次债务关系是完全有可能的。

三、保证合同是存在于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合同,本案中谢海所提供的信用担保书无法反映出债权人是谁,不能证明王桂桂是为谢海(赵青)2015.5.5从工厂拉走的产品统计表与赵小梭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谢海提供的信用担保书中只有王桂桂的个人信息,个人署名以及担保人的具体规定,此外再无任何信息。根据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作为一份合同必须写明对方当事人的主体,名称、成立场所而该担保书并不具备。

四、根据信用担保书的内容该担保书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债权人没有在6个月期间内向王桂桂主张担保责任,王桂桂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所以,王桂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赵小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赵小梭与谢海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据,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2015年3月11日,广州米奇表业有限公司和广州时梭钟表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谢海,并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还查明,由王桂桂签名的《信用担保书》第四条约定:本担保是一项持续性的担保,只要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按有关条款规定承担了任何现在的、将来的或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责任,担保人就始终承担本担保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谢海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赵小梭支付借款,有借据、信用担保书、银行转款凭证、动产抵押登记、商事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就支付的出借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解释为,实际出借金额加上扣除的利息金额,以及另一笔借款100万元,共计300万元,扣除利息后与转账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高度盖然性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主张,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按照法律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上诉人谢海的出借金额应当为实际支付的金额即193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上诉人王桂桂抗辩称担保书没有被担保人姓名,其不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但《信用担保书》系王桂桂本人亲笔签名,且由出借人即上诉人保留,应当认定王桂桂系为该笔借款担保。《信用担保书》约定“担保人就始终承担本担保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即至2016年11月17日,谢海于2015年8月4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被上诉人王桂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15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小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谢海借款本金19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王桂桂对赵小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谢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谢海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赵小梭、王桂桂负担22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0元,由上诉人谢海负担7840元,被上诉人赵小梭、王桂桂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勇 忠

审判员 袁 劲 秋

审判员 刘付伟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六 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