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774号
原告:杨秋,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隆贤凤,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杨家俊,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梁德芳,女,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以上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开明,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李绍群,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二��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华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秋、隆贤凤、杨家俊、梁德芳与被告唐开明、李绍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6月9日被告唐开明、李绍群申请延期举证延期开庭,本院准予,举证期限从2016年6月13日延期至2016年7月10日。2016年7月15日、8月12日、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秋、隆贤凤、杨家俊、梁德芳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岚岚,被告唐开明、李绍群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兰华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秋、隆贤凤、杨家俊、梁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3年6月12日起按约定借款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秋、隆贤凤系夫妻,原告杨家俊、梁德芳系夫妻。2013年6月两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方筹集资金后于2016年6月12日通过原告杨家俊银行帐户转款50万元到被告唐开明银行帐户,被告唐开明、李绍群出具了向原告四人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1日到期,月息3%。此后被告支付了截止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包括被告转账给杨秋、杨家俊的160500元和被告转款给杨新又由杨新支付给原告的部分金额),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金分文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到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唐开明、李绍群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但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法院不应主张;唐开明不认识杨秋、杨家俊,是通过杨新(案外人)向杨秋、杨家俊借的款,唐开明还款先一直是通过杨新归还,后杨新发短信指定转入杨秋、杨家俊账户,其中唐开明直接转款给杨秋、杨家俊账户的有160500元,其余的钱是通过唐开明转款给杨新,再由杨新转付给原告,唐开明一共转给杨新、杨家俊、杨秋共计40.85万元。唐开明是总的已经支付给杨新、杨家俊、杨秋三人共计40.85万元本金,不是利息。在借款之后,被告唐开明才接触过杨家俊、杨秋一次。杨新与唐开明、李绍群之间的经济纠纷,杨新曾起诉后又撤诉了,没有最终结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农业银行汇款明细:唐开明在2013年5月26日转账给杨新75**元,9月24日转账给杨新200**元,在9月25日转款给杨新235**元,10月26日转款给杨新435**元,11月28日转款给杨新400**元;2.工商银行汇款明细:2014年8月24日唐开明转款给杨新500**元,9月30日转款给杨新435**元;3.唐开明手机转款给杨新200**元。以上共计转款给杨新2480**元,加上唐开明转款给杨家俊、杨秋的160500元,合计转款给杨新、杨家俊、杨秋408500元。被告唐开明用以证明其总的已经支付给杨新、杨家俊、杨秋408500元本金,不是利息。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唐开明转款给杨秋、杨家俊的160500万元,亦承认唐开明转款给杨新的款248000元中杨新支付了部分款给杨秋、杨家俊,但提出收到的款均是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2日,本金分文未收到。由于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秋、隆贤凤系夫���,原告杨家俊、梁德芳系夫妻,被告唐开明、李绍群系夫妻,杨秋与杨家俊是亲兄弟,杨新(案外人)是杨秋、杨家俊的大哥。被告唐开明与杨新熟悉,2013年6月12日被告唐开明、李绍群因生意经营需资金通过杨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杨家俊当天转款500000元到被告唐开明银行帐户,被告唐开明、李绍群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了向原告四人借款5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字盖指纹,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归还,利息按借款金额每1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3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民间借贷资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协商确定)。借款后,被告唐开明在2014年4月20日转款给杨家俊30000元,同年5月22日转款给杨家俊49500元,同年7月24日转款给杨秋50500元,同年8月20日转款给杨秋30500元,唐开明转款支付给原告杨秋、杨家俊共计1605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即于2015年11月30日起诉到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案外人杨新曾以被告唐开明、李绍群向其借款35万元起诉到本院,后杨新撤回了起诉,该案未有结果。被告唐开明在2013年5月26日转账给杨新75**元,同年9月24日转账给杨新200**元,同年9月25日转款给杨新235**元,同年10月26日转款给杨新435**元,同年11月28日转款给杨新400**元,2014年8月23日唐开明转款给杨新500**元,9月30日转款给杨新435**元,2015年4月18日唐开明手机转款给杨新(帐户622845047800941××)20000元,以上唐开明共计转款给杨新24.8万元。唐开明共计转款支付给杨新、杨家俊、杨秋40.8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杨秋、隆贤凤、杨家俊、梁德芳与被告唐开明、李绍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四原告借款500000元给被告唐开明、李绍群的事实,被告唐开明、李绍群应当按照借款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给原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被告归还了原告多少款,是归还本金或是利息;
二、月息3%是否超过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一一评述如下:
一、对被告归还了原告多少款,是归还本金或是利息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唐开明转款支付原告杨秋、杨家俊160500元,转款给杨新2480**元,合计转款给本案原告杨秋、杨家俊及案外人杨新4085**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至2014年9月12日(该利息组成是:被告唐开明直接转账给原告杨秋、杨家俊的160500元和杨新收到被告转款后转付给原告的部分金额)。从借款时间2013年6月12日到2014年9月12日期间为15个月,利息按借款约定月息3%计算���500000元×3%×15=225000元,原告自认收到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即为自认收到225000元,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收到杨新转付的金额为64500元,原告提出收到的225000元是利息,被告认为是支付的借款本金,本院对这225000元认定为:是被告支付本案四原告的利息。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间并未约定支付本金、利息的先后顺序,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首先应当抵扣利息,然后才是借款本金,原告自认收到了截止2014年9月12日��利息即225000元,虽然被告转款给杨新有248000元,由于被告与杨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只认收到截止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故对杨新收到的转款248000元,本院只认定其中64500元杨新转付给了本院原告,其余183500元是案外人杨新与被告唐开明、李绍群之间的经济关系,原告不认可收到这183500元,故本案不能处理。故本院确认原告收到被告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225000元(其中被告直接转款给杨家俊、杨秋160500元,杨新转付64500元),被告认为其支付的款均是支付原告本金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佐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约定月息3%即年利率36%是否超过法律规定问题。本案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月息3%即年利率36%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按照月息3%已经收取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从2014年9月13日起之后的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则利率标准只能按月息2%计算,原告要求按月息3%计算未付部分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唐开明、李绍群应当归还原告杨秋、隆贤凤、杨家俊、梁德芳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开明、李绍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秋、隆贤凤、杨家俊、梁德芳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时为止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秋、隆贤凤、杨家俊、梁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告唐开明、李绍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辉
人民陪审员 王明建
人民陪审员 钱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