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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2421号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与陈锦泉、陈敬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陈敬葵,陈锦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421号

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东风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8196598-4。

负责人:吴锦坤,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静谊,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敬葵,女,汉族,1978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陈锦泉,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厚街支行”)诉被告陈锦泉、陈敬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方肖君、李爱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厚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叶静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葵、陈锦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银行厚街支行诉称:原告诉称,因建造别墅需要,2011年9月1日陈锦泉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填写了《个人借款申请表》,2011年9月16日陈锦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同意给予陈锦泉3800000元的个人贷款(贷款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规定,原告与陈锦泉就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作出约定。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采用原告受托支付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供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期还款应在还款周期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归还。同日,陈锦泉以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厚街XX路7号、东莞市厚街镇XX村XX路3号、东莞市厚街镇XX村XX新村XX巷13号的出租物业所收的全部租赁款作为权利质押与原告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登记;陈敬葵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第二版)约定,陈敬葵对该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因实现主合同项下债券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过户费、查询费等,均由陈锦泉承担,陈敬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你们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敬葵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按照《委托支付书》的方式将3800000元支付给了东莞市中厚建筑工程公司,而陈锦泉也以分期方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但你们已经失去联系、且已因其他案件被起诉而构成违约。综上,原告认为:陈锦泉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陈敬葵作为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人的义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委托支付书、个人贷款借据、《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资金账户监管协议(三方)》、《保证合同》、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陈锦泉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528720.1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因实现债权付出的律师费14218元由陈锦泉承担;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陈锦泉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厚街XX路7号、东莞市厚街镇XX村XX路3号、东莞市厚街镇XX村XX新村XX巷13号的出租物业所收的全部租赁款享有质押权,并且就该全部租赁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陈敬葵对陈锦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你们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合计542938.1元。被告陈敬葵、陈锦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陈锦泉向原告申请借款,陈敬葵同意作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0XXXXXXXXXXXX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陈锦泉发放贷款38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贷款用于建造别墅;贷款利率为可调整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并根据新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定期进行调整;若陈锦泉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陈锦泉应当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从贷款发放当月起按60期还款,每期在15日前归还,陈锦泉授权原告直接从陈锦泉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180XXXX****XXXX内扣收应还款项;合同第十三条还规定在陈锦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陈锦泉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双方还在同日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XX路7号、厚街镇XX村XX路3号、厚街镇XX村XX新村XX巷13号的房产在2011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质押担保范围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及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还约定陈锦泉须每月归集不少于11.9万元租金至监管账户,账户留存不少于归还一期贷款本息的存款余额。上述质押合同及登记协议签订后,涉案应收账款的权利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初始登记,登记显示的出质人为陈锦泉,质权人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敬葵也于2011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个人贷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陈锦泉指定的收款人东莞市中厚建筑工程公司转账支付了3800000元,陈锦泉也在当日签署了个人贷款借据确认了借款事实,贷款借据写明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2016年9月19日,基准年利率6.9%,按照上浮30%后执行年利率8.97%。原告当庭称,贷款发放后,被告开始可以按期归还,但之后没有支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拖欠本金528720.10元、利息10219.82元、本金罚息9305.13元、利息复息286.83元。原告还明确其诉请的利息包含了利息及利息复息,利息是个人贷款合同的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罚息是个人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利息复息是个人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及第五项的约定。另查,针对本案纠纷,原告委托了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并约定了律师费14218元,该所委派了律师李庆军、叶静谊进行处理本案,并已收到律师费14218元。再查,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告陈锦泉、陈敬葵名下542938.1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由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出具保函,承诺在542938.1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作出了(2016)粤1972民初242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3月22日冻结了被告陈敬葵在东莞银行厚街支行的账户17XXXXXXXXXXXX、100XXXXXXXXXXXX,应冻结542938.1元,已冻结0元;于2016年3月22日冻结了被告陈锦泉在东莞银行厚街支行的账户190XXXX****XXXX、40XXXXXXXXXXXX、19XXXXXXXXXXXX,应冻结542938.1元,已冻结0元,以上冻结期限均为一年;于2016年3月23日冻结了被告陈锦泉在广发银行东莞厚街支行的账户62XXXXXXXXXXXX,已进行轮候冻结;于2016年3月23日轮候查封了陈敬葵名下车牌号为粤SXXX**的车辆档案,查封期限为贰年,该车辆已抵押;于2016年3月23日查询了陈锦泉名下车牌号为粤SXXX**的车辆档案,该车辆已转移登记;于2016年3月23日查封了陈敬葵名下位于的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XX村鼎盛时代广场XX号楼XX的房屋,查封期限为叁年,该房屋已抵押。对陈锦泉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厚街XX路7号、东莞市厚街镇XX村XX路3号、东莞市厚街镇XX村XX新村XX巷13号,均查无结果。以上事实,有原告东莞银行厚街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委托支付书、个人贷款借据、6020110XXXXXXXX号《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资金账户监管协议(三方)》、60201XXXXXXXX号《保证合同》、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存款账户回单、结婚证明以及本案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问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锦泉、陈敬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与陈锦泉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与陈敬葵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也明确了执行的年利率标准及借款期限,各方应当按照合同及贷款借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被告陈锦泉交付了贷款3800000元,被告陈锦泉理应从当月起按照等额本息法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陈锦泉出现违约,还主张被告陈锦泉截至2016年8月15日,拖欠本金528720.10元、利息10219.82元、本金罚息9305.13元、利息复息286.83元,而被告陈锦泉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按时归还本息及具体金额,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有从其提供的监管账户中扣减了质押的租金,被告陈锦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东莞银行厚街支行诉请陈锦泉立即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陈锦泉应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528720.1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为10219.82元、本金罚息为9305.13元、利息复息为286.83元,之后的利息(含正常利息、本金罚息、利息复息)则继续按个人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并约定了律师费14218元,该所委派了律师林渊、叶静谊进行处理本案,律师费已经支付,该支出为必然损失,按照约定由陈锦泉承担该14218元。

原告与被告陈锦泉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涉案应收账款的质权应当在有权机关办理出质登记时方才设立。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的初始登记显示质权人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权利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上约定的质权人并非同一主体,现原告请求对应收账款实现质押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敬葵,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锦泉涉案的债务,由被告陈敬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敬葵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实际清偿的部分向被告陈锦泉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锦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贷款本金528720.1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为10219.82元、本金罚息为9305.13元、利息复息为286.83元,之后的利息(含正常利息、利息复息)、本金罚息则继续按个人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锦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律师费14218元;

三、被告陈敬葵对被告陈锦泉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敬葵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的部分向被告陈锦泉追偿;

四、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锦泉、陈敬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9.38元,保全费3235元,共12464.38元,由被告陈锦泉、陈敬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

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智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