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063号
原告:徐月仙,退休。
被告:宁波��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MA28115G95)。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世纪东方商业广场*****号***幢(5-2)。
法定代表人:林国柱。
被告:林国柱,宁波鑫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徐月仙为与被告宁波鑫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仙以被告宁波鑫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国柱未归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鑫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利息2291.67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5日、以月利率0.917%计算,并按年利率11%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林国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宁波鑫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国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宁波鑫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鑫尚财富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由宁波鑫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徐月仙提供资金出借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推荐、出借促成、回款管理、出借资金贷后管理及必要的催收服务等,并据以向徐月仙收取相关的服务费用。若宁波鑫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接受徐月仙书面申请后30日内未能为徐月仙找到债权受让人,仍按合同所签利息正常支付。徐月仙出借金额为50000元、出借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13日,预期年化收益11%。同日,宁波鑫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益分配确认函》一份,确认参与本金为50000元,总收益917元,并确认当借款人无论由于何原因不能按时支付收益及到期归还本金,宁波鑫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合同执行垫付约定,并以总资产承担该确认函中约定的收益金及本金支付的连带责任。2015年11月6日,徐月仙以POS刷卡及现金方式向宁波鑫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交付款项50000元,林国柱并书面承诺愿意承担50000元。然出借时间到期后,借款人为还本付息,宁波鑫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亦未予以垫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鑫尚财富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含收益分配确认函及垫付原则)、林国柱书写的内容一份、POS签购单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宁波鑫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交付了款项50000元,然宁波鑫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披露实际的借款人,也未有证据表明该款项已经交付给了实际借款人,故50000元应认定为宁波鑫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现出借时间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波鑫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林国柱自愿承担50000元,应视为其对宁波鑫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务的加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鑫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徐月仙借款本金50000元、借期利息917元,并年利率11%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国柱对上述债务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月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原告徐月仙负担20元,被告宁波鑫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国柱负��10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顾成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剑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