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1279号
原告:魏毅,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王秋红,女,1991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锐,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德阳市长江西路沿线18号。
法定代表人:林忠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宏,四川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毅、王秋红与被告德阳市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福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萍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告魏毅、王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锐,被告民福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告魏毅、王秋红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民福·旌城天际8幢2单元8层3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房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但被告未在2015年12月30日前约定的交房日向原告交���房屋,且原告了解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尚未经过验收。因此,被告不仅逾期履行交房义务,且通知原告所接受房屋尚不具备交房条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退房。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房款40987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098.70元;2.被告赔偿原告支付银行房屋按揭的资金利息损失36391.60元(利息计算案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利息实际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8894.179元(违约金按每日购房总款409870.00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交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福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房屋具备交房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6日,二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将位于德阳市泰山南路与松江路交汇处民福·旌城天际8幢2单元8层3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98.4平方米,总价款40987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合同第十三���约定:“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内(该时限应当不小于第十条第(1)项中的时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交接手续(一)该商品房达到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第十一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并满足第十一条约定的其他条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或未满足第十一条约定的其他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三条处理。……”。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交房通知书。2016年7月25日,涉案工程在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逾期交房时间的认定,即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房条件,包括提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向原告通知交房时尚未具备交房条件,原告有权拒绝收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责任。鉴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过交房通知,且原告于2016年8月8日本案开庭时知晓涉案房屋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应当及时配合被告收房,故该时间之后的逾��交房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8894.179元(限原告诉请)。综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德阳市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毅、王秋红支付违约金8894.1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028元,由原告魏毅、王秋红负担3028元,由被告德阳市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萍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 员代 小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