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得荣民初字第32号原告次仁彭错,男,藏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四川省得荣县人,现住得荣县。被告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一里15号49号楼二层202.206.210.212号房间。法定代表人康旭元,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任卫斌,系公司职员,一般授权。
原告次仁彭错与被告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华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游建宾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扎西次姆,
人民陪审员拥青拉姆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中科华圣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延期开庭,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7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次仁彭错、被告中科华圣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次仁彭错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次仁彭错与被告中科华圣公司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协议约定每月15日内支付到货的钢筋款,被告中科华圣公司至今未支付钢筋款共计:507656.00元,并于2015年2月19日出具欠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材料款共计507656.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科华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次仁彭错提交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上印有“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我公司合法备案公章,我公司已申请法院对该公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该公章与我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欠条上的“中科华圣资料专用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签字人亦不是我公司员工。故请求驳回原告次仁彭错的诉讼请求。原告次仁彭错为支持其主张,在起诉时提交证明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欠条》、《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中科华圣公司未支付的钢筋款共计507656.00元。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第二组证据《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欠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上的签字人邹小军不是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对其授权,《欠条》上的印章不是公司合法印章;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与中科华圣公司无关,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公司备案公章。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次仁彭错于2016年6月6日以其无法自行收集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在庭审中代为出示如下:第一组证据、名称:《得荣县松麦镇松麦村1#滑坡复活滑体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来源:得荣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内容:证实被告中科华圣公司系该项目承建单位;第二组证据、名称:《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第二期工程中间计量进度款支付申请》、《借条》,来源:得荣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内容:证实本案《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欠条》上签字人唐永忠、邹小军系案涉工程施工项负责人。经质证,被告中科华圣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科华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次仁彭错提交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上印有“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合法备案公章,认为与中科华圣公司无关联。经质证,原告次仁彭错对被告中科华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中科华圣公司与得荣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科华圣公司承建得荣县松麦镇松麦村1#滑坡复合滑体综合治理项目。2014年3月8日,唐永忠代理被告中科华圣公司与原告次仁彭错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科华圣公司(需方)将得荣县松麦镇松麦村1#滑坡复合滑体综合治理工程中的钢筋供应委托次仁彭错(供方)完成。钢筋型号为HRB40032,HRB33520、16、12,HRB23510,单价均为4350元/吨,钢筋交货地点为得荣县松麦镇松麦村。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进度款拨款后15日内支付到货钢筋的50%货款,竣工验收后付款总额的80%,剩下的20%在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逾期按4650元/吨单价收取剩下20%钢筋量。下车费用甲方按70元/吨支付给乙方。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9日,邹小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次仁彭错钢筋款及下车费共计507656.00元,此款在松麦1#滑坡工程拨款付清,此款按每月壹分伍付。邹小军在欠款人一栏签字,并盖有中科华圣公司资料专用章。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中科华圣公司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待所需材料交齐后,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四川省求实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川求实鉴【2016】文鉴字第284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2014年3月8日《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上的“中科华圣公司”公章印鉴印文,与2015年1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印鉴留存卡》上的“中科华圣公司”备案公章印文,不是出自于同一枚印章;与2015年11月20日中科华圣公司提供的“中科华圣公司”公章印鉴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事实有《得荣县松麦镇松麦村1#滑坡复合滑体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欠条》、《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第二期工程中间计量进度款支付申请》、《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在于被告中科华圣公司是否系本案合同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唐永忠、邹小军采购行为的性质,从而正确认定该《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的当事人。1、唐永忠、邹小军的采购行为是否属于有权代理。对此,中科华圣公司否认对其进行过授权。原告次仁彭错亦未提交任何有关授权的证据材料,故唐永忠、邹小军的采购行为,不能认定为中科华圣公司的授权行为;2、唐永忠、邹小军的采购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条规定,行为人是否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基本前提。本案中,原告次仁彭错主张唐永忠、邹小军系中科华圣公司驻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唐永忠、邹小军与中科华圣公司之间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关系,故唐永忠、邹小军的采购行为,不能认定为其是在履行中科华圣公司职务的行为;3、唐永忠、邹小军的采购行为是否属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被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表见代理的基本构成要件有三:其一,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其二,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无权代理人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其三,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无过失。具体到本案,案涉工程是中科华圣公司中标后承建的;在中科华圣公司承建该工程之后,原告次仁彭错与唐永忠签订了案涉《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落款处分别印有名称为“中科华圣公司”印章和名称为“中科华圣公司得荣县松麦镇松麦村1#滑坡复合滑体综合治理工程(第二次)资料专用章”印章,审理中,中科华圣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印章申请了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该印章与中科华圣公司合法备案印章不一致,认为与公司无关联。对此,
本院认为,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得荣县国土局调取的《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第二期工程中间计量进度款支付申请》、《借条》等证据中有唐永忠、邹小军的签字,且该组证据中均印有“中科华圣公司得荣县松麦镇松麦村1#滑坡复合滑体综合治理工程(第二次)资料专用章”故该组证据能印证案涉《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欠条》中签字人唐永忠、邹小军系被告中科华圣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并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唐永忠、邹小军为使相对人相信其有权利代表中科华圣公司采购工程材料,在施工过程中以中科华圣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采购活动。对于相对人次仁彭错来讲,审查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且在签订案涉《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时约定的送货地点系案涉工程地,其有理由相信唐永忠、邹小军具有施工单位的授权,因此,次仁彭错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唐永忠、邹小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中科华圣公司承担。至于是否私刻印章,涉及的是唐永忠、邹小军与中科华圣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是否侵犯中科华圣公司权益问题,不影响本案关于唐永忠、邹小军的采购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以及中科华圣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次仁彭错主张的材料款,被告中科华圣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邹小军于2015年2月9日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有邹小军签字并印有“中科华圣公司得荣县松麦镇松麦村1#滑坡复合滑体综合治理工程(第二次)资料专用章”,确认欠款数额为507656.00元。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未约定具体完工、竣工验收期限,应认定为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中科华圣公司应按照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次仁彭错支付价款。如前所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的付款责任应当由案涉《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中科华圣公司承担。至于唐永忠对该合同的签订是否存在过错,属于中科华圣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其内部责任的划分问题,与本案原告无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次仁彭错支付材料款共计5076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76元由被告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 建 宾
审 判 员 扎西次姆
人民陪审员 拥青拉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泽仁拥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