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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7672号

7672江苏国泰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董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江苏国泰亿达实业有限公司,董红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7672号

原告:江苏国泰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25号(国泰新世纪广场)B1901-2401。

法定代表人:才东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飞,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泰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与被告董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治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仲裁期间仅以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

被告董红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出具一份董红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明细清单,共有6笔工资转入记录,分别是2014年8月20日、9月23日、10月21日、11月21日、12月22日、2015年1月21日,该份交易明细上加盖了亿达公司的公章。该行又在董红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确认,工资转入记录中“对方账户”一栏的账号“11×××72”是“江苏国泰亿达实业有限公司”,该交易明细上共有12笔工资转入记录,最早一笔为2014年1月21日,其中载明“对方账户”为“11×××72”的共有6笔,时间与上述工资卡明细一致。2015年1月8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12月6日7时38分,在张家港市××路斜桥菜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红受伤,董红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争议在于仅凭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能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现被告提供了2014年8月20日起原告向其发放工资的凭证,原告对此未能作出解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银行交易记录载明的亿达公司工资发放时间,认定双方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国泰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红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江苏国泰亿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蒋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