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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590号

刘凤山与魏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凤山,魏振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590号原告刘凤山,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王进秋,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振江,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

原告刘凤山诉被告魏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山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厘,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振江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魏振江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凤山借款185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厘,起息日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85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为原告写下收据。2016年4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负有清偿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振江偿还原告刘凤山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魏振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李清川

人民陪审员  王太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彩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