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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5816号

肖荣华与刘永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荣华,刘永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5816号原告肖荣华,男,1958年2月3日出生。被告刘永东,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宽,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单位。

原告肖荣华与被告刘永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荣华、刘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5日10时4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平三路音乐环岛南侧200米处,我驾驶小货车与刘永东驾驶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失,我身体受伤。平谷区交通支队认定刘永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9.41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1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8000元、车上货物损失650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209.41元。

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的真实数额赔偿原告医疗费,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车上货物损失费和车辆施救费,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1890元,其他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永东辩称:我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答辩意见中的赔偿方案。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1059.4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双方就赔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该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肖荣华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车上货物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共计一万一千八百九十九元四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六元,由原告肖荣华负担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永东负担四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怀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 晓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