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锁大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含光路660号道坡小区A5栋3单元101房。法定代表人李腊良。委托代理人谢志军。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大程。
上诉人长沙锁大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锁大师)与被上诉人郝大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5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沙锁大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郝大程以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锁大师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58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在现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采取破坏性开锁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上门开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即是本次事实经过的见证人,有权向法院说明现场事实经过,法院应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采取的开锁方式和导致的后果及风险,且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即进行破坏性开锁。事实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已经告知其采取破坏性开锁,且明确告知只有破坏锁芯的代价最低。正常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应该知道破坏性开锁就代表使用外力破坏才能将门锁打开,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是显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暴力开锁,说明上诉人在场,也是知道开锁方式的。因破坏性开锁,锁体开裂现在也不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使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郝大程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的事实经过存在编造成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出具业务受理单,载明免费开锁、维修,但是事后却要收取维修费300元以及锁体费用450元。郝大程向一审法院诉称:因正确的密码和指纹均无法打开锁大师处所购指纹门锁,郝大程故通知锁大师上门解决。锁大师在通过诸多手段均无法正常打开门锁的情况下,未与郝大程协商、未经同意,即通过暴力手段撬开锁芯,导致锁体金属部分严重断裂。双方沟通未果,郝大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锁大师更换新的锁体并重新计算保修期。一审法院查明:锁大师系韩国三星SDS电子锁授权代理商,销售韩国原装进口电子锁。郝大程于2015年6月15日在锁大师处购买三星SHS-P718金色智能门锁一把,当天即调试安装好,价格为3080元,开锁方式有指纹、密码、应急钥匙等。2015年11月15日,因无法使用正确的密码和指纹打开该指纹门锁,郝大程致电锁大师要求其工作人员上门解决。锁大师工作人员于当日23:00左右上门查看现场后告知郝大程因其未带应急钥匙,无法判断是否是锁具的质量问题,因时间太晚次日上午再行处理,并承诺如存在质量问题将承担当晚住宿费用。2015年11月16日10:00左右,锁大师的工作人员携带新锁上门开锁,在仍然无法打开门锁的情况下,采取破坏锁芯的方式强行开门,造成锁体的开裂、损坏。郝大程以锁大师未采取合理方式开锁、未经同意即暴力开锁、未明示强行开锁的后果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涉案指纹门锁拆卸检测后,经重组、重新安装,能正常使用。因锁芯被破坏需更换而郝大程拒绝承担相关费用,锁大师工作人员承诺自行承担后,向郝大程出具业务受理单,载明“免费开锁、维修,客户要求换锁芯,锁芯费用450元由师傅支付承担,更换锁芯完成,锁芯正常使用”,为郝大程更换了新的锁芯,但以非锁具安装问题和非锁具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更换新锁。再查明,郝大程就本案纠纷向岳麓区工商分局望月工商所进行投诉,该所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了工商(岳2015)第00038号《消费者权益争议终止调解书》文件,载明因双方在是否取得许可开门上无法达成一致,终止调解。庭审过程中,郝大程提供现场维修和锁体断裂照片,拟证明,锁大师未经其同意擅自开锁造成锁体损伤,锁大师则申请负责此事的工作人员谢志祥、李福文、谢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系经郝大程同意后方破坏性开锁,郝大程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电源位置系11月15日晚锁大师工作人员拟采取切开合页方式开门时即已知晓,16日上午开锁时自己不在现场。一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纠纷产生的起因在于郝大程自锁大师处购买指纹门锁的无法打开,后锁大师采取破坏锁芯的方式将门打开。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于锁大师是否取得郝大程同意后才采取破坏锁芯的方式来开锁。锁大师作为具有合法开锁资质的专业人士,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方式来解决使用正确的密码和指纹无法打开涉案指纹锁的问题,理应知晓其采取的开锁方式有可能损坏锁体,其在开锁之前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明确告知郝大程拟采取的开锁方式及该开锁方式可能导致的后果和风险,并取得郝大程的同意。现郝大程以锁体被损坏为由要求锁大师更换新锁,实际上是要求锁大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锁大师以其事先已尽告知义务并取得了同意来抗辩郝大程的赔偿请求,必须举证予以证明。锁大师所提供的证人系其直接参与此事的工作人员,与锁大师之间有较为紧密的利害关系,在郝大程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证明锁大师在开锁前已尽告知义务并取得郝大程的同意,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锁大师所主张的非经郝大程同意并告知其电源位置、锁大师的工作人员无法采取破坏锁芯的方式开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从中反推出锁大师的开锁行为已取得郝大程的同意,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除证人证言外,锁大师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在开锁之前向郝大程明确告知了开锁的后果并取得了同意;而门锁具有独特的安全属性,锁体的断裂对其使用有较为严重的影响,锁大师所称锁具没有质量问题、能正常使用并不能排除其赔偿责任。故对锁大师的相关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此,因锁大师在未明确告知郝大程拟采取的开锁方式及该开锁方式可能导致的后果和风险,并取得郝大程的同意的情况下采取破坏锁芯的方式开锁,并造成了锁体断裂、毁坏的后果,损坏了郝大程的财产,理应进行赔偿。考虑到郝大程的门锁经更换锁芯后能正常使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锁大师应向郝大程赔偿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长沙锁大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郝大程支付赔偿款1000元;
二、驳回郝大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长沙锁大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锁大师诉称是应被上诉人郝大程的要求上门开锁,且其在现场的工作人员已经告知被上诉人郝大程要采取破坏性开锁的方式,并明确告知郝大程只有破坏锁芯的开锁方式的损失最低。但上诉人锁大师除提供了其在现场开锁的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之外,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开锁之前,其工作人员向郝大程明确告知了开锁的后果并取得了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又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被上诉人锁大师的工作人员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锁大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考虑锁大师开锁行为损坏了郝大程的财产,实际产生了相应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长沙锁大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长沙锁大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欢
代理
审判员 常晓华
代理
审判员 戴 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弘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