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7389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广珠公路新松路段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卢沛锋。被执行人孔令行,男,汉族,1956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与被告孔令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孔令行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赔偿4157.0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义务人孔令行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向全国范围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6年7月19日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于2016年7月19日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另,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的财产情况,受托法院未回复。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依法将其纳入失信名单。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4182.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73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学弟执行员 肖文勇执行员 刘 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