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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6972号

青岛牛牛旺食品有限公司与王真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青岛牛牛旺食品有限公司,王真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牛牛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真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牛牛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牛旺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真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牛旺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涛、被上诉人王真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牛旺食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真真承担。事实和理由:牛牛旺公司与王真真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真真与青岛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牛牛旺公司。牛牛旺公司因用工需要于2015年7月10日与众鑫泰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由众鑫泰公司临时派遣15名包装工到牛牛旺公司工作,至7月28日用工结束,王真真就是其中之一。一审庭审时,牛牛旺公司还提交了由众鑫泰公司提供的劳务临时用工派工单多份,充分证明王真真是由众鑫泰公司对外劳务派遣的,王真真不是一直在牛牛旺公司工作。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进行详细调查,便片面地认定双方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王真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牛旺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牛牛旺食品公司与王真真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王真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份,王真真到牛牛旺食品公司从事食品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真真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牛牛旺食品公司没有缴纳。王真真的工资,牛牛旺食品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2015年9月4日,王真真在工作期间,不慎被机器将左手烫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王真真再未回牛牛旺食品公司工作。2015年11月5日,王真真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59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牛牛旺食品公司与王真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牛牛旺食品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牛牛旺食品公司与王真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真真主张自2015年7月至9月期间与牛牛旺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与牛牛旺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及其妻通话录音资料、工商登记信息以及申请仲裁部门调取的劳动监察部门调查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牛牛旺食品公司与王真真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牛牛旺食品公司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牛牛旺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驳回牛牛旺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自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牛牛旺食品公司与王真真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牛牛旺食品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真真主张与牛牛旺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王真真及其丈夫与牛牛旺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及其妻子之间的对话录音、劳动监察部门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牛牛旺食品公司否认与王真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辩称双方系劳务派遣关系,王真真与众鑫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临时用工协议、劳务派遣单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审查认为,牛牛旺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在接受即墨市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时,认可王真真在其公司工作过,称王真真在其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底,2015年8月份就不干了,但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和考勤记录;在王真真丈夫与李伟及其妻子谈话时,李伟及其妻子均未否认王真真在其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双方就王真真的治疗及费用负担等问题进行了交涉。王真真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牛牛旺食品公司提交的与众鑫泰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中,未载明15名包装工的姓名,无法证明该用工协议中包含王真真;临时用工派遣单无王真真本人签字,亦没有牛牛旺食品公司与众鑫泰公司的盖章确认,无法证明系众鑫泰公司将王真真派遣到牛牛旺食品公司。故,本院对牛牛旺食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王真真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自2015年7月起至王真真受伤时与牛牛旺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牛牛旺食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王真真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牛牛旺食品公司主张与王真真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牛牛旺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牛牛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雄心

代理

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明玉

书 记 员  郭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