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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747号

赵素兰与程克文、王其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素兰,程克文,王其元,褚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747号

原告:赵素兰,女,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程克文,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许光耀,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其元,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淮北市供销社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褚静,女,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淮北市五金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赵素兰与被告程克文、王其元、褚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兰、被告程克文的委托代理人许光耀、被告王其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素兰诉称:2014年6月18日,程克文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43万元,约定月息为1.5%,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程克文出具了借据,王其元、褚静为担保人。并约定2015年6月18日偿还本息,现还款期限已过,程克文在偿还7个月利息后,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程克文、王其元、褚静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70950元(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以后利息及违约金继续计算。程克文辩称:借款属实,从2015年1月18日起没有付利息也属实。王其元辩称:抵押借款合同的房屋担保期限是一年,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赵素兰在担保期内未要求担保,现担保期已过,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赵素兰应解除担保房屋的抵押权。褚静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赵素兰与程克文、王其元、褚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3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王其元、褚静用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梅苑路香舍花都某室作为抵押,到期不能还款,出借人有权处理抵押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按日3‰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当日,赵素兰将43万元借款通过建设银行汇入程克文账户,赵素兰与程克文又签订借据一份,王其元、褚静在担保人栏签名,双方在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此后,程克文支付至2015年1月17日止的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赵素兰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赵素兰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回单、房地产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素兰与程克文、王其元、褚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现借款期限已满,程克文、王其元、褚静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系违约,赵素兰起诉要求程克文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如到期不能偿还,按日3‰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程克文应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赵素兰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同时,程克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赵素兰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公告费350元。关于担保人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的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王其元、褚静的担保期限至合同期满后6个月,在担保期内赵素兰未主张权利,王其元、褚静的担保责任免除。关于抵押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赵素兰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就主债权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王其元要求解除房屋抵押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其元、褚静在程克文借款的同时,以其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梅苑路1#香舍花都2#406室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赵素兰作为抵押权人,对王其元、褚静抵押的房产,依法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素兰借款本金43万元以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如逾期不付,则以被告王其元、褚静座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梅苑路香舍花都某室的房产(淮房相山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其元、褚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克文清偿。

三、驳回原告赵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程克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月华

人民陪审员  胡颖颖

人民陪审员  杨秀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