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3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付芹,女,汉族,1959年4月1日出生,住青县。委托代理人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义江,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住青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宝生,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青县。委托代理人白义会,女,汉族,1967年4月5日出生,住青县,系马宝生之妻。委托代理人王道宽,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付芹、白义江、马宝生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付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马宝生与白义江2007年4月30日所签析产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结果与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不符,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起诉,是请求法院确认马宝生与白义江2007年4月30日所签析产协议无效,即一审案由所确定的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上诉人的诉请对该协议是否有效进行依法审查。上诉人未请求对青集用(2014)第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的建筑物进行分割,一审判决判非所请,答非所问,所以一审判决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以判决书越权行使政府的行政职能,违法确认被上诉人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属于县级以上政府的法定权力,由人民政府向使用权人发证,并非由法院判决,一审将政府确认由白义江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判归马宝生,是违法行为。马宝生与白义江2007年4月30日所签析产协议中涉及的土地,是谭缺屯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使用权是1995年时基于上诉人是该村村民的身份以丈夫白义江名义取得的,按规定不得转让本村集体以外的他人,所以不能由被上诉人享有,而土地的所有人谭缺屯村委会也不认可马宝生是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这也是2007年4月30日析产协议无效的原因之一。土地使用权是有面积、有期限的,青集用(2014)第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本案所涉及地块的使用权面积为1300平方米,期限截止到2018年1月21日,超出1300平方米的部分是谭缺屯村委会交给上诉人及丈夫白义江个人使用的,退一万步说,就算一审法院有权分割,也应当明确被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和期限,泛泛的判决被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不规定面积、期限,超出了国家所授予的范围,会造成被上诉人依据该判决为所欲为的恶果。3、马宝生与白义江2007年4月30日所签析产协议从未经上诉人认可。马宝生与白义江是很近的亲属关系,明明知道其分割的财产是白义江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始终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获得做为共有人的上诉人的同意,处置过程中明显缺乏善意,白义江未经上诉人授权认可就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侵害了上诉人权益,析产协议当然无效。4、一审判决未查明诉争土地及房屋的现实情况,判决错误。马宝生与白义江2007年4月30日析产协议之后,2010年开始,上诉人一家又在原先的基础上进行了整修扩建,在扩建过程中,被上诉人又来找白义江,要求参与,在此情况下建成现在的房屋。在初建和扩建过程中,上诉人家庭的出资额多于被上诉人,即使分割也不应当均分,而应当按出资比例进行。另外,2007年4月30日析产协议签字双方并不是白义江与马宝生,而是白义江和白义会,从这点说该协议也是无效的。
上诉人白义江辩称:同意刘付芹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马宝生辩称:1、该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刘付芹如果认为法院应当就析产协议是否有效进行确认,那么她是不适格的主体,应当驳回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做出的妥善处理。2、确认土地的使用权属于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而且该判决也没有否认政府的行政行为。这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如果刘付芹对行政职能有异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3、通过一审提交的证据,白义江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让合同相对人足以信任,其行为对整个家庭产生效力。同时通过一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该处分行为是基于原始的双方的经济往来做出的。该处分行为没有损害白义江与刘付芹夫妻的财产权益。是对原始出资以及之后双方往来的一个确认。4、白义会是代表马宝生进行民事行为,得到了马宝生的授权,然后对签字也进行了确认。认为是处分了夫妻共同的财产。上诉人白义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马宝生与白义江2007年4月30日所签析产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1、土地使用权归谁,由政府确定,法院不能越权行使行政权力。本案中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青县人民政府确定由上诉人享有,并颁发了青集用(2014)第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政府和土地所在的谭缺屯村只承认上诉人是使用权人,且在土地取得、办证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不应该与上诉人分割享有土地使用权。即使分割也应当说明确,不应当像一审所判决的那样面积、期限都含糊不清。2、200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析产协议时,未征得刘付芹的同意,刘付芹知道后始终不同意并向法院起诉过。现在白义江认识到自己的做法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刘付芹的合法权益,故此该协议无效。3、2007年协议签订后,又进行了扩建,上诉人家出资较多,一审法院平均分割十分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刘付芹辩称:同意白义江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马宝生辩称:白义江作为成年人在律师见证下做出的签字行为,应当具有足够的明知。即使认为撤销也只是在一年行使。在近十年后不认可自己的签字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诉人马宝生上诉请求:1、请求对谭缺屯村104国道东侧的土地与建筑物,按照2007年4月30日白义江与马宝生签订的析产协议判决分割。勘查土地四至,确认各自的使用权面积与米数,并对地上房屋建筑的归属进行确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谭缺屯村104国道东侧的士地与建筑物,经过多次的往来,在2007年4月30白义江与马宝生签订协议进行了分割,有律师见证,合法有效力。多年后地升值,是白义江反悔,因自己写的白纸黑字没有理由推翻,便让妻子刘付芹以不知情为由起诉协议无效,这夫妻天天生活做生意都在一起,两家门脸相邻,将近十年之久,现在说不知情,怎么让人怎么相信,有什么诚信。自义江对自己的协议都不信守尊重,是不诚信的。一审法院以双方的二姐白义华曾经提出的调解方案,判决双方各自占有一半的权利,这个结果对比2007年协议,上诉人应得的权益减少了。上诉人考虑到近亲属关系,吃些亏就吃些亏,同意按法院判决结束这个争议就行了。可是,白义江在一审判决书下达后几天内,多次到属于上诉人的房产内,找租房人宋超要房租,还说判决生效了就会把大门堵死,谁也别过。这根本不考虑亲属关系,不是谦让息事宁人的处事态度,上诉人无奈,只能提起上诉,进一步确认2007年析产协议的效力与相关权属的界限。
上诉人刘付芹辩称:1、2007年4月30日析产协议无效,虽然该协议由律师见证,但是该协议并非马宝生本人签字也没有相应授权文书。同时该协议是白义江瞒着刘付芹所签,严重损害了刘付芹的权益。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2、在判决以后,我方从未堵死大门,也没有谁也别想过的这种言语和行为。所以请求法院驳回马宝生的上诉,支持我们的上诉。
上诉人白义江辩称同刘付芹意见一致。上诉人刘付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法院确认白义江与马宝生所签析产协议无效,该土地使用权为刘付芹与白义江夫妻共有,诉讼费用由白义江、马宝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付芹与被告白义江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宝生(又名马建国)与其委托代理人白义会系夫妻关系,白义江与白义会系亲兄妹关系。1995年11月4日,白义江取得青县清州镇谭缺屯村位于104国道东侧(北邻农机局加油站、南邻马金义的花园酒店)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南北长26.5米,东西长70米。1996年垫好宅基地,1997年白义江、刘付芹夫妻和被告马宝生、白义会夫妻共同在该土地上建筑房屋。共建6间门脸房,四间住房和院子围墙。白义江、刘付芹夫妻和马宝生和白义会夫妻各分得两间住房、三间门脸房。房屋建好后双方多次产生过矛盾。2007年4月30日,白义江和马宝生、白义会夫妻一同到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孙书法律师处,双方签订了一份析产协议,协议内容:甲方马宝生(又名马建国),乙方白义江,甲乙双方因析产,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在谭缺屯104国道东侧,占地面积132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以白义江名义办理),建起厂房、厂院一处,座东朝西大门,南北各三间门市,院东侧座东朝西车间一排,双方确认无异议。
二、甲乙双方对上述共同共有门市、厂房车间经协议析产分割如下:大门北侧座东朝西三间门市及院东侧厂房、车间全部归马宝生所有。大门南侧座东朝西,门市三间归白义江所有,另在门市东自院南墙向北延伸5米,自门市向东至东院墙由白义江使用。用于建新仓库,院内其余场地全部归马宝生使用,大门口由双方共同使用。
三、双方对以上析产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并经司法见证生效,白义江、马宝生和见证机构各执一份。马宝生和白义江分别签字并摁了手印。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后,孙书法律师签字。2012年双方又因为土地使用产生纠纷,经过白义华(白义华系白义江、白义会的二姐)调解,双方同意门脸房和土地使用权一家一半。以上事实由土地使用权证、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建房文书、析产协议、律师见证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近亲属关系,应当互相帮助、互相体谅,但原、被告双方却不能和谐相处,多次产生矛盾,多次解决又多次反悔。2007年4月30日白义江与马宝生签订了析产协议,2012年白义江又反悔,经白义华调解双方达成新的意见,在各自占有析产协议确认房屋的基础上各拥有一半土地的使用权。原析产协议在白义华调解后,实际也已不再履行,没有确认析产协议效力的必要。既然双方自2012年就同意在各自占有析产协议确认房屋的基础上各拥有一半土地的使用权,说明双方均按照新的调解意见履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按照最后双方均同意的意见继续履行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104国道东侧(北邻农机局加油站、南邻马金义的花园酒店)土地使用权南边一半归原告刘付芹与被告白义江夫妻所有,北边一半归被告马宝生和其妻白义会所有;
二、中间大门口原、被告双方共有,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付芹、被告马宝生各承担5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07年4月30日白义江与马宝生签订的析产协议,因签订后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2013年在其亲属白义华的协调下已达成新的调解意见,已经不再履行,同时该析产协议已丧失其法律效力。对于本案当事人已经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已经没有诉讼的必要。故对刘付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上诉人刘付芹在原审中的请求为依法确认析产协议无效,并未主张分割诉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且马宝生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确超出了刘付芹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并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刘付芹、白义江、马宝生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付芹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上诉人刘付芹;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上诉人刘付芹、白义江、马宝生各1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淑仙
审判员 纪俊阁
审判员 高宝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