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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执保224号

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司与刘远军、刘琪琳、徐秀芳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刘远军,刘琪琳,徐秀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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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保224号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李旭。委托代理人黄琴,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刘远军,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邑县。被申请人刘琪琳,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邑县。被申请人徐秀芳,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刘远军、刘琪琳、徐秀芳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45124.32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刘远军、刘琪琳、徐秀芳所有的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刘琪琳有车牌号为川A0XX**号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埂分理处账号为0228****31的信用卡保证金账户内的45124.32元存款作为其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物。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2561-1号民事裁定,裁定:

一、准许在45124.32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刘远军、刘琪琳、徐秀芳所有的财产采��保全措施;

二、准许对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埂分理处账号为0228****31的信用卡保证金账户内的45124.32元存款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埂分理处账号为0228****31的信用卡保证金账户内的45124.32元存款,冻结期限一年;二、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刘琪琳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0XX**号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秦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向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