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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刑初701号

万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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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7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91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辩护人王荣洲,系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辩护人王荣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万某至本市长宁区哈密路XXX弄XXX号XXX室,入户窃得被害人陆某某放在卧室衣橱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及黄金饰品等物后逃逸。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审理期间,被告人万某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赃款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物证鉴定所足迹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万某在审理期间退赔1万元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人陆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郑 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一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