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72民初395号
原告:余波,男,汉族,1981年12月8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潍坊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翠竹园小区*号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余学强。
原告余波与被告潍坊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航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浩航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浩航公司员工,2012年3月12日从“浩航266”轮离职,被告浩航公司欠原告工资43000元未予以支付。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资,现仍欠工资1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证据一:船员服务簿,证据二、适任证书,证据三、欠条,证明原告就职于“浩航266”轮,被告浩航公司尚欠付工资10000元。被告浩航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浩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及其他应诉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等项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波持有海船船员适任证书,根据船员服务簿记载,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3月5日,原告余波在被告所属“浩航266”轮担任机工,每月工资8000元。被告浩航公司以现金、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余波从“浩航266”轮离职时被告拖欠工资43000元。后被告曾支付部分欠款,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余波已经依约提供了劳动,被告浩航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潍坊浩航船务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波支付工资1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浩航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俊强
审 判 员 郭昆亮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张珠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